(2013)温平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伙同陈荣、毛美仙(均已判刑)经预谋,先后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农业银行后面、鳌江雁门路工商分局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牛牛”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8月初,被告人毛某和毛美仙中途退出赌场,在其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约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同案犯陈荣等人已退出全部共同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陈荣、毛美仙、李少娟、罗玉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退出全部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