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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知宇,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廖知宇。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聂光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知宇诉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知宇的委托代理人刘焘焘,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知宇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625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32号岷江府邸1幢1单元2号房,交房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前。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5600元,起诉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交房之日。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没有权属证,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给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625000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32号岷江府邸1幢1层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36.07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0年11��25日前,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验收资料等交房管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收据、转账凭条、询问笔录及证人曹XX的证言,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交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356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16日至交房之日每日按162.5元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没有权属证,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给原告”,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验收资料等交房管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情形长期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房,只要被告及时将有关资料交房管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的合同是能够履行的,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32号岷江府邸1幢1单元2号商业房交付原告廖知宇,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知宇逾期交房第二日至至2013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35600元,2013年3月16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62.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