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下三房400号窗口,用铁棍撬开窗户后伸手将放于靠窗桌子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窃走,销赃得款1000元。2.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上马自然村367号,爬窗入室后窃得价值3500元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的黑色iphone4代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康佳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案发后,黑色iphone4代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交且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被害人赵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