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xx月xx日,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高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已欠10500元。另外,原告母亲韩某收入较低,无力承担原告的学费和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年承担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抚养费10500元,判决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4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高涌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xx月xx日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高某乙在昌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原告离婚后由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年给孩子生活费1500元,于每年的农历腊月初十交付;原告上学前班、小学、初中、高中、大学期间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50%;生活中如遇到疾病、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60%,韩某承担40%;离婚后原告户口随被告落户;被告每年给原告500斤小麦。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总和的25%计算,将抚养费每年1500元增加到4000元,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抚养费10500元,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抚养费每年1500元增加到4000元的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给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