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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树宝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宝,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树宝,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木城涧。负责人孙春歧,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小丽,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杨树宝与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木城涧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闫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宝诉称:我于1991年3月入职木城涧煤矿任调度员。1991年3月、1999年8月、2007年8月先后三次与木城涧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木城涧煤矿连续工作了21年零6个月,工作期间我尽职尽责。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木城涧煤矿调度室与我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并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木城涧煤矿调度室不是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所以该意向书没有生效。按照相关规定木城涧煤矿应当在合同到期前60日通知我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木城涧煤矿于2012年8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才通知我否续签合同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我于1994年6月至2004年底木城涧煤矿强制我利用休息日加班252天,木城涧煤矿未给付加班工资。我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木城涧煤矿采取欺诈的手段,严重的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一、撤销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二、判令木城涧煤矿支付我1994年至2004年之间的加班工资73735.07元;支付我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误工费9200元;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1800元。被告木城涧煤矿辩称:关于加班工资我矿从未发生拖欠加班费的行为,杨树宝应承担举证的责任。2012年8月31日是杨树宝自行选择与我矿终止劳动合同,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不应支付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误工费问题,我单位同意仲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杨树宝于1991年3月到原北京矿务局木城涧煤矿(现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工作,双方分别于1991年3月、1999年8月、2007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8月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该矿调度员。杨树宝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奖金构成,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木城涧煤矿已支付杨树宝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即2012年8月31日,杨树宝所在岗位单位木城涧煤矿调度室在征询其是否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时,杨树宝选择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在意向书选项终止栏勾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当日木城涧煤矿向杨树宝送达了自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杨树宝于9月3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此后杨树宝一直未到岗工作。2012年9月7日木城涧煤矿安排杨树宝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生所石龙医院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杨树宝于同年11月19日收到了木城涧煤矿职业病防治中心向其出具的体检结果告知书,结果为无尘肺。木城涧煤矿于2012年11月19日将杨树宝的个人档案移交至当地的社保部门。杨树宝主张在199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52天,木城涧煤矿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73735.07元,并向法庭提交宋x、杨x、张x的证言。宋x、杨x、张x三位证人均到庭为杨树宝作证,除张x与杨树宝存在亲属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外,宋x、杨x的书证及证言均证实各自在199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存在义务劳动的情况。因二人与杨树宝不在同一岗位,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自己的证言的真实性,故木城涧煤矿对此亦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7日杨树宝就其所诉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裁决。现杨树宝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主张其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及续签或终止意向书、自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年金个人信息采集表、体检结果告知书、职工离职通知单、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宋x、杨x的书证及当庭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企业用工行为及劳动者工作行为法律规范,双方均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以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杨树宝自愿选择终止与木城涧煤矿的劳动合同,其本人在收到木城涧煤矿自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经其确认签字后依据该通知于9月3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行为,充分证实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杨树宝诉称木城涧煤矿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表述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杨树宝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18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木城涧煤矿未提前六十天以书面方式征询杨树宝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有违相关规定。杨树宝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无尘肺”的体检告知书,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该日。自2012年9月3日至11月19日期间杨树宝虽然未给木城涧煤矿提供劳动,但考虑到因木城涧煤矿责任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延期,故木城涧煤矿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木城涧煤矿应给付杨树宝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鉴于杨树宝该项请求,本院确认木城涧煤矿支付杨树宝2012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关于杨树宝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199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52天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杨树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木城涧煤矿掌握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的书证及证人当庭的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杨树宝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树宝二О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四百零九元一角六分;二、驳回杨树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