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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狄平遗嘱继承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狄某,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狄某,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狄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京市人民检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宁检民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宁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辉出庭。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风,被申诉人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6日,原审原告狄某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李某于1999年3月3日去世。2000年初,原、被告父亲狄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南京市建筑工程学院将坐落于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下称讼争房屋)作为单位福利房分配给狄某某。狄某某于同年6月与学院签订了购房契约购买讼争房屋并于2002年4月4日办理产权证。2004年7月5日,狄某某自书遗嘱将讼争房产指定给原告一人继承。2007年7月2日,狄某某去世,原告却因被告不配合办理公证手续,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狄某某2004年7月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狄某某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998年以前,被告与父亲狄某某、母亲李某及丈夫、女儿一同居住。1998年,因被告一家人所居住的房屋被南京建筑工程学院拆迁并在原址重建。1998年10月20日,狄某某与南京建筑工程学院签订了关于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中村翻建工程过户过渡及安置协议书》两份合同。同日,被告代狄某某支付了房款,被告认为讼争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应为1998年10月20日,其时原、被告母亲李某尚在世,故该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狄某某、李某共有财产。父亲狄某某遗嘱将讼争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处分了被告继承母亲原有的份额,属无权处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查明,狄某某(曾用名狄士加)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一子狄某、一女李某某。1999年3月3日李某病故,2007年7月2日狄某某病故。遗留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7.13平方米)。另查明,狄某某与妻李某原居住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宿舍,被告夫妇与其共同居住。1998年10月,该宿舍被南京建筑工程学院拆迁翻建,房屋过度期间李某于1999年3月3日病故,2000年新楼建成。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将诉争房屋分配给狄某某,同时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其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于1999年12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其该建筑物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后被告夫妇与狄某某一同入住该房屋。2000年元月10日,狄某某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4月4日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间,因家庭矛盾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夫妇迁出诉争房屋,经判狄某某给付被告夫妇100000元,并将本市渊声巷XX号603室房屋租赁证交给被告,被告夫妇迁出本案诉争房屋。还查明,2004年7月5日,狄某某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狄某某(身份证编号XXXX)经过慎重考虑……将我的全部遗产,包括坐落在南京市中山北XX号201室的住房一套(宁房权证鼓改字第XX**号;建房注册号XXXX;丘号XXXX;建筑面积97.13㎡……该房改房于2000年由我购买为我的私有房产,妻子李某于1999年3月病逝)。决定由我儿子狄某(身份证编号XXXX)壹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7月5日遗嘱中“狄某某”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2004年7月5日’的《遗嘱》中‘狄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狄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南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狄某某于2000年元月10日进行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妻李某已于1999年3月3日去世,故该房屋应属狄某某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遗嘱”系狄某某自书,有狄某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所立时间是2004年7月5日,而狄某某于2007年7月2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对遗嘱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遗嘱是狄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2002年被告在与狄某某诉讼中取得其母李某名下渊声巷公房的承租权、获得100000元补偿,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系狄某某生前对家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即被告获得渊声巷房屋承租权及租金补偿,自此与诉争房屋无涉,故原告要求将南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产权判归其继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狄某某遗嘱将讼争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处分了被告继承其母亲原有的份额,属无权处分,要求判令被告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产权由狄某继承所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应属狄某某个人财产的主要证据不足;2、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02年李某某在与狄某某诉讼中取得其母李某名下的渊声巷公房的承租权、获得10万元的补偿,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系狄某某生前对家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自此李某某与诉争房屋无涉,此认定亦无依据;3、狄某某2004年7月5日所立遗嘱为部分有效遗嘱。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被继承人狄某某自书遗嘱部分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交付房款均发生在1998年期间,虽该房当时尚未建成,但不能否认该房是被继承人狄某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狄某某将该房通过自书遗嘱方式指定由狄某一人继承,剥夺了李某某对其母亲李某财产的继承权。故李某某对该房享有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申诉人狄某辩称,虽狄某某于1998年间向单位交付本案所涉房屋部分房款,但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该房买卖契约狄某某于2000年6月与单位签订,于2002年4月4日才取得产权。故该房是狄某某个人财产,应由狄某一人继承。本院再审查明,李某某与狄某系兄妹关系,是狄某某和李某的两个子女。1998年之前李某某一家三口与狄某某、李某夫妇共同居住。1998年9月狄某某的单位原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对其职工住房进行改造即进行拆迁并原址重建。狄某某和李某居住的学院承租房在拆迁范围之内。1998年10月9日前狄某某选定了新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同年10月20日学院向其发出“住房通知书”,并与狄某某签订《中村翻建工程住户过渡及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狄某某于同日预付了80%房款和1%维修费共计30743元。狄某某与南京建筑工程学院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未注明签约时间。李某在搬迁过渡中于1999年3月3日去世。2000年新房建成并交付,狄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于2000年9月7日向学院补交了剩余房款9923元。2002年4月4日,狄某某领取了该房产权证书。李某某一家与狄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2年,因家庭矛盾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一家迁出该房屋,本院判决驳回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狄某某补偿李某某10万元购房款及装潢费,同时将李某名下的本市渊声巷XX号603室的公房承租证交于李某某,以便搬迁。2004年7月5日,狄某某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由儿子狄某继承。2007年7月2日,狄某某病故。以上事实,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被申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狄某某自书遗嘱、死亡证明书,申诉人提供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过渡及安置协议书、房款交付凭证,本院从南京工业大学调取的狄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交付80%房款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狄某某生前通过立自书遗嘱方式,将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屋指定由其子狄某一人继承。该房屋能否认定属狄某某个人财产,还是属狄某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狄某某所立遗嘱效力,亦即李某某能否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份额。对此,评判如下: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产,狄某某申请所有权登记时间是2000年1月10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是2002年4月4日,均发生在李某去世以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狄某某对该房享有物权,即该房产属狄某某个人财产。虽该房80%的购房款狄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交付给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签约时间即便按李某某陈述亦发生在同日,此时,狄某某与李某只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而非物权,债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权。因诉争房产属狄某某个人财产,故狄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综上,李某某要求继承本市中山北XX号201室房产的六分之一的申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以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李某某在与狄某某诉讼中取得其母李某名下的渊声巷公房的承租权、获得10万元的补偿,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系狄某某生前对家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自此李某某与诉争房屋无涉”不当外,但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张 谦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