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斌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斌。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被押解回浙江省嘉兴市,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斌窜至嘉兴市钧儒小学教学楼2幢2305办公室,窃得现金3600元、华硕S5217A笔记本电脑、华硕S7F笔记本电脑各1台、三星手机1部,合计价值9000元。2.2009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斌窜至嘉兴市外国语学校行政楼二楼B216、B217办公室,窃得现金100元、东芝SALELLTEL10笔记本电脑、清华同方锋锐科K410C-05笔记本电脑各1台,合计价值29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斌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孙斌上诉否认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事实,辩解自己好像曾去过嘉兴市外国语学校,但不是去盗窃,而是帮一个朋友带个手机给学校的一个老师,原判认定其盗窃的证据不足,认定的数额也仅凭失主的报案,故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斌盗窃的事实,有孙建华、万慧赟、阮琴、刘剑、李莎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斌否认实施盗窃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公安人员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该两所学校,分别从两处失窃现场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上诉人对此无法合理解释,其辩解亦前后不一且缺乏依据,不足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斌曾多次在上海、江苏等地盗窃学校教师办公室内财物,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了盗窃的犯罪数额,故对上诉人孙斌的量刑亦应作相应调整。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斌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