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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东开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保东村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8月份相识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偶尔见面双方也语言不多,因此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了解。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即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生气吵骂,致使二人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婚后一直在��谷凤祥集团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被告时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因此时常与原告发生吵骂。2006年9月2日婚生女孩王义珍出生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甚至更加恶化。当时原告为了改善夫妻关系,曾数次要求被告一起去阳谷打工,但被告坚持要在家中开诊所,二人因此一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也越来越紧张。2012年4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便把诊所的所有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拉回其娘家,并把原告家房顶防水材料揭下来。将原告父母居住的房瓦砸坏一千多块,经大张家镇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被告。但几天后,被告又将原告家中十多棵树木树皮刮掉。随后,被告回其娘门居住至今。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靳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8月份相识订婚,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日生一女孩王义珍,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阳谷打工,被告在家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回其娘门居住至今。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