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墅客车从西溪湿地北门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洪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凌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尚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