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与新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样的酒精浓度为98.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