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兵,任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博社,任经理。原告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和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订立了《塑钢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为12152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余11920元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2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66.16元(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6.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胜和公司与第四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胜和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请示我公司进行合格验收。原告胜和公司在塑钢窗安装过程中造成部分窗口、墙面损坏,我方多次电话通知后,未见其前来维修,我公司自行修复产生的人工、材料费3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在安装工程进行过程中,我公司为安装塑钢窗提供水、电,按惯例原告胜和公司应向我方支付5%的配合费,后经协商原告胜和公司答应支付我公司配合施工费3000元,现应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将自己所持有的宝鸡市拖拉机厂1#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胜和公司进行施工,当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塑钢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胜和公司按照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要求选料进行加工并安装。被告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的合同义务。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792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16000元工程款,现余11920元至今未付。原告胜和公司催要无果,遂诉法院要求被告中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2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6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经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二、证明一份。三、2010年11月30日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被告中业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胜和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中业公司本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后,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解该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公司项目部自行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加工及安装合同系项目部为本公司利益承揽的工程,且原告胜和公司在履行完加工、安装义务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视为对该合同内容认可,故被告合同无效之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应扣减配合施工费3000元和被告公司自行修复产生的人工、材料费3100元之请求,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据可证,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工程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之诉,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宝鸡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昊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