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行初字第9号原告╳╳第8、9村民小组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9号原告xx县xx镇xx村委xxx自然村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山第8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x。原告xx县xx镇xx村委xxx自然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山第9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xx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x。委托代理人郭xx。委托代理人蒋xx。第三人xx县xx镇xx村委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坪第10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熊xx。委托代理人易xx。原告xx县xx镇xx村委xxx自然村第8、9村民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2)第x号《xx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县xx镇xx村委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称豪、人民陪审员韦达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山第8、9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x、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蒋xx,第三人xx坪第10村民小组的法定代理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xx山第8、9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x坪第10村民小组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了兴政行决字(2012)第02号《xx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包括小地名,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场,下同),位于xx坪自然村东北面,距xx坪自然村约250米处。其四至界线(以方位示):南凭杨家屋后龙山山脚起,往东南方沿林道公路至xx坪村李代多责任地旁,沿地旁至消水洞口止;东凭消水洞口往北,沿氹地石山山脚(不包括熊xx、唐xx旱地,唐xx旱地旁又有一消水洞),经过豹子岩、对屋岭山脚(旁边xx沙里塘自然村旱地除外)至庙漕股水沟止;北凭庙漕股水沟沿水沟顺水下(水沟旁旱地属全州沙里塘村所有)至猴子塘坳口,沿猴子塘坳口至小喇叭岩山脚,沿小喇叭岩山脚至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止;西凭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沿小山路至山坳,沿山坳横至315.1高地半不平、防火线处横过祖坟上边,沿祖坟上边至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距白竹塘和猴子塘新修林道路约50米),沿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下至白竹塘坳口,经白竹塘坳口至杨家屋后龙山山脚止为界。此范围面积约250亩。1962年之前,双方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属争议双方同占共管的排连山。1956年2月政府填发《土地产权所有证》时,原告执有xx县人民委员会填发的N0052345号《山林产权所有证》,证上载明:山名:猴子塘,种类:草坪,面积35亩,四至界线:东凭庙漕股,南凭白竹塘,西凭xx卦灯,北凭地。第二处山名:白竹塘,种类:草坪,面积34亩,四至界线:东凭石山,南凭xx坪,西凭铜盆塘。上述两处山场填证时属争议双方共有山场,现双方均已认可,且N0052345号《山林产权所有证》上载明的共有人:原告方有唐xx(已故),文xx(已故)、唐xx,第三人方有唐xx(已故)、文xx(已故)。1957年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xx县凤凰区畔毗小乡xx山片管辖,除私山和后龙山之外,xx山片所有山场双方同占共管。1957年之后,因行政体制变革,原告与第三人随人带山划属xx县xx公社xx山大队管辖。第三人属xx公社xx山大队第4生产队,原告属xx公社xx山大队第1、2、3生产队。之后,第三人属xx县xx镇xx村委会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原告属xx县xx镇xx村委会xxx自然村第8、9村民小组。1962年元月,xx公社xx山大队组织划山时,立有《xx公社xx山大队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以下简称“62《基本核算单位方案》”)。“62《基本核算单位方案》”第十条载明:山林、果木、养鱼塘、水利塘的处理。第(一)项:山林,山权属大队,林木属生产队长期经营管理,其具体划分给各生产队的办法是:第一队管理虾公井、同皮塘。第二队管理砂磨石、丁子石山。第三队管理老虎塘、高二不平、。第四队管理大漕谷、白竹塘。“62《基本核算单位方案》”载明了山林、山权属大队,林木属生产队长期经营管业。经查明,xx镇xx村委对以上山场不主张山林权属。现原告(月亮大队1至3生产队)管业的部分山场有虾公井、同皮塘、砂磨石、丁子石山、老虎塘、高二不平、等山场。白竹塘现争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62《基本核算单位方案》”第十条载明各生产队管业的山场与目前各生产队管业的山场相符。1992年第三人xx村委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在猴子塘山场种植白果树,写有《关于发展白果种植申请贷款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92《贷款报告》”)。“92《贷款报告》”上写明了第三人在猴子塘现争山场种植白果的全过程。2006年,第三人将猴子塘现争山场上的松树承包给xx镇兴田村委会址福田自然村甘良福采割松脂,且立有割松脂的合同(以下简称“2006《割松脂合同》”)。2009年第三人将猴子塘争执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唐宏清经营管理,承包山场时立有协议(以下简称“2009《承包山场协议》”)。2010年9月政府林改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双方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进行林改现场勘界时,原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有当时林权现场勘界图及相关资料和参与人证实。原告提出1956年至今,几十年来xxx自然村第8、9村民小组村民长期在现争执山场上割草、砍柴、放牧及种植松树的现实管业行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双方讼争的白竹塘、猴子塘(包括小地名: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场,1956年xx县人民委员会填发的N0052345号《山林产权所有证》载明该山场属原告和第三人同占共管山场,且双方均已认可。1962年四固定时,白竹塘山场固定属第三人管理。四固定后,第三人对白竹塘、猴子塘现争山场长期进行现实管业至今。1992年第三人在猴子塘山场种植白果向银行贷过款。2006年、2009年第三人将猴子塘山场承包给甘良福割过松脂,承包给本村村民唐xx经营管理30年。2010年9月政府林改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双方讼争山场进行林改现场勘界时,原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xx镇xx村委对讼争山场未提出异议,亦不主张山场所有权。第三人对白竹塘、猴子塘双方讼争山林,主张权利的管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讼争山场,属自已长期割草、砍柴、放牧,种植松树的山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争执山林主张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稳定山权、林权,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双方讼争的白竹塘、猴子塘(包括小地名:禾屋岭、小坳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林(包括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xx县xx镇xx村委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四至界线(以方位示):南凭杨家屋后龙山山脚起,往东南方沿林道公路至xx坪村xx责任地旁,沿地旁至消水洞口止;东凭消水洞口往北,沿氹地石山山脚(不包括xx、唐x旱地,唐x旱地旁又有一消水洞),经过豹子岩、对屋岭山脚(旁边全州沙里塘自然村旱地除外)至庙漕股水沟止;北凭庙漕股水沟沿水沟顺水下(水沟旁旱地属全州沙里塘村所有)至猴子塘坳口,沿猴子塘坳口至小喇叭岩山脚,沿小喇叭岩山脚至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止;西凭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沿小山路至山坳,沿山坳横至315.1高地半不平、防火线处横过祖坟上边,沿祖坟上边至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距白竹塘和猴子塘新修林道路约50米),沿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下至白竹塘坳口,经白竹塘坳口至杨家屋后龙山山脚止为界(后附确权界线图)。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1、2011年5月10日xx坪申请县人民政府确权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011年8月2日xx山第8、9村民小组的《答辩书》。2、2011年8月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3、调查唐xx、唐xx、唐xx、唐xx、熊xx、唐x、邓xx、邓xx、唐xx、邓xx、邓xx、邓xx、唐xx、唐xx、文xx、唐xx、李xx、唐xx、邓xx、唐xx、邓xx、邓xx、文x的调查笔录。4、2011年2月28日、2011年9月20日的调解笔录。5、2011年8月3日xx坪第10村民小组写给xx县人民政府的《关于xx坪白竹塘、猴子塘等山场权属历史来源及现实管业的说明》。6、1992年11月29日和平第十经济合作社的《关于发展白果树种植申请贷款的请求报告》。7、1982年4月15日xx县公安局xxx林场派出所、白面江林场、和平第十队签订的《关于处理丁吉石山凹口旱地的协议》。8、2009年4月13日和平xx坪10队与唐xx签订的《猴子塘土地承包协议》,2006年2月10日和平xx坪自然村与兴田村甘良福签订的《关于承包我队猴子塘对屋岭松树山钩香的合同》。9、1990年5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调处办作出的兴调字(1990)第2号《调解书》。10、证明两份。11、1962年xx公社xx山大队《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12、N005234x号《山林产权所有证》。13、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原告xx县xx镇xx村委xxx自然村第8、9村民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场,都是独立的地名,互不包括。白竹塘面积约五亩,猴子塘面积约三亩,七处山场统称为乱弹棉花,属原告与第三人同占共管山场。1957年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xx县凤凰区畔毗乡月亮片管辖,当时除部分私山外,所有山场都同占共管。1956年xx县人民政府填发052345号《山林产权所有证》上载明有现在争执的猴子塘、白竹塘,属于双方同占共管。1957年后原告与第三人划归xx县xx公社xx山大队管辖,原告为第一、二、三队,第三人为第四队,山场权属没有改变。1962年四固定时,xx公社xx山大队组织划分山场订立的《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第十条规定第四队(第三人)管理白竹塘,面积约三亩,后开荒造林扩大到约五亩。当时猴子塘山场没有明确归第三人管业,仍属双方同占共管,原告的村民历史以来在山场看牛、割草、砍柴,第三人在猴子塘山场的荒草坪开垦了二、三亩地进行种植。被告认定第三人贷款种植白果树,其种植面积完全扩大,报告也是第三人的单方行为。被告将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全部列为白竹塘范围,统一归第三人,违背历史事实。二、林权边界确认表上原告村民邓xx、邓xx的签名不能说明双方争执山场为第三人所有。编号6-1界线的左边都是原告管业的山场,6-1界线是原告山场与第三人共占山场(争执山场)的边界线,边界编号中的4-5、5-6中的山场内原告在1990年种植了松树,管业至今,不属于第三人独立管业的山场。邓xx不是原告的村民小组长,也不是林权勘界代表,其不能代表原告签字确定边界,因此林权边界表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凭据。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2)第0x号《xx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N005234x号《山林产权所有证》。2、1992年的笔记本记录。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双方对争执山场的地名称谓是统一的,原告在政府调处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二、1962年xx公社xx山大队《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主要证据。1962年四固定时xx山大队第一至第五队对集体山场进行了固定,之后各队管业各自山场,第三人对白竹塘一带山场进行了开挖种植管业至今,形成了大量的管业事实。三、原告提出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林木,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四、2010年政府组织林权改革,组织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进行现场勘界,原告在《林权现场勘界图》上签字认可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xx县xx镇xx村委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固定给第三人,第三人进行了管业,有大量的管业事实。2010年林改勘界,原告也认可争议山场属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1992年的笔记本记录,该证据无法证实种植松树的地点、面积,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包括小地名,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场),位于xx坪自然村东北面,距xx坪自然村约250米处。其四至界线(以方位示):南凭杨家屋后龙山山脚起,往东南方沿林道公路至xx坪村李xx责任地旁,沿地旁至消水洞口止;东凭消水洞口往北,沿氹地石山山脚(不包括熊xx、唐xx旱地,唐xx旱地旁又有一消水洞),经过豹子岩、对屋岭山脚(旁边全州沙里塘自然村旱地除外)至庙漕股水沟止;北凭庙漕股水沟沿水沟顺水下(水沟旁旱地属全州沙里塘村所有)至猴子塘坳口,沿猴子塘坳口至小喇叭岩山脚,沿小喇叭岩山脚至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止;西凭大喇叭岩口旁边小山路,沿小山路至山坳,沿山坳横至315.1高地半不平、防火线处横过祖坟上边,沿祖坟上边至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距白竹塘和猴子塘新修林道路约50米),沿白竹塘和猴子塘山坳结合部处下至白竹塘坳口,经白竹塘坳口至杨家屋后龙山山脚止为界,面积约250亩。1962年之前,双方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属争议双方同占共管的排连山。1956年2月xx县人民委员会填发的N005234x号《山林产权所有证》,载明有猴子塘山场,面积35亩,白竹塘山场,面积34亩,两处山场在1956年时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场,双方予以认可。1957年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xx县凤凰区畔毗小乡xx山片管辖,除私山和后龙山之外,xx山片所有山场都同占共管。1957年后,因行政体制变革,原告与第三人随人带山划属xx县xx公社xx山大队管辖。第三人属xx公社xx山大队第4生产队,原告属xx公社xx山大队第1、2、3生产队。之后,第三人变更为xx县xx镇xx村委会xx坪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原告变更为xx县xx镇xx村委会xxx自然村第8、9村民小组。1962年,xx公社xx山大队组织划分集体山场,并制定了《xx公社xx山大队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方案”第十条载明:山林、果木、养鱼塘、水利塘的处理。第(一)项:山林,山权属大队,林木属生产队长期经营管理,其具体划分给各生产队的办法是:第一队管理虾公井、同皮塘。第二队管理砂磨石、丁子石山。第三队管理老虎塘、高二不不平、。第四队管理大漕谷、白竹塘。1962年的基本核算单位方案载明了山林、山权属大队,林木属生产队长期经营管业。现在xx镇xx村委对上述山场不主张山林权属。现原告实际管业的山场有虾公井、同皮塘、老虎塘、高二不平、等山场。白竹塘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现在各村民小组管业的山场与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基本核算单位方案第十条载明各生产队管业的山场一致。此后第三人在猴子塘山场种植白果树,将猴子塘现争山场上的松树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并将猴子塘山场承包给村民经营管理。2010年9月政府林改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双方争执的白竹塘、猴子塘山场进行林改现场勘界时,原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长期在现争执山场上割草、砍柴、放牧及种植松树,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讼争的山场在1962年四固定前属双方同占共管山场,四固定时,白竹塘山场固定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对白竹塘、猴子塘现争山场长期进行现实管业至今,管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争执山林的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稳定山权、林权,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4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白竹塘、猴子塘(包括小地名:禾屋岭、小凹口、豹子岩、对屋岭、庙漕股)山场,1956年填发的《山林产权所有证》证实争执山场属原告和第三人同占共管山场。1962年四固定时,争执的白竹塘山场固定归第三人管业。虽然争议的猴子塘山场在1962年时没有明确固定归谁管业,但是四固定后,第三人对白竹塘、猴子塘争执山场进行了长期开垦种植,管业事实清楚。原告现在管业的虾公井、同皮塘、老虎塘、高二不平、等山场都是1962年四固定时,xx公社xx山大队的《关于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方案》中固定给原告管业的山场。虽然1962年四固定的“方案”载明山林、山权属大队,林木属生产队长期经营管业,但是争议山场外的其他经四固定的无争议山场权属均已经归村民小组所有,并且xx镇xx村委也明确表示对争议山场不主张山林权属,被告将争议山场确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争议的猴子塘山场没有在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三人,主张其在争议山场长期割草、砍柴、放牧,种植松树,争议山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同占共管山场,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管业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2)第0x号《xx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xx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9日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2)第0x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