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金某,张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单某。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9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秀云,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9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姚华,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海彬,系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亲友。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金某、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李秀云、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姚华、原审被告人张金祖及其辩护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16日,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该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小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政府征用西庄小区望江路东的1.9239公顷土地。同年11月11日,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已结清西庄村的土地征用费。2008年1月2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包括该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小区集体土地1.9239公顷的集体土地的情况。同年1月28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该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2月26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国有土地(望江路e地块,望江路东、富民路北)共计8338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浙江广厦东金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市广宁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广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地块用于开发“望江花苑联体排屋”住宅工程。2011年9月27日开始,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受东阳市广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派人入场施工,但遭西庄小区部分村民阻挠。2011年9月29日起,被告人张某受金国樑(另案处理)指使,每天安排西庄小区部分老年协会成员到“望江花苑联体排屋”工地,以该地块属于西庄村所有,目前村集体经济账目不清,土地手续存在问题等为由,阻挠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单某、金某在得知“望江花苑联体排屋”工地又在施工后,到西庄菜市场、小区内,煽动、纠集西庄村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部分村民阻挠施工人员施工,将现场部分已砌好的围墙推翻,阻挠正在现场施工的挖土机进行挖掘作业,致使工地的工程建设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2011年9月29日至10月9日,因被告人单某、金某、张某和部分西庄村村民的阻挠,造成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望江花苑联体排屋”工地人工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54770元,其中10月9日损失为人民币5070元。经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人民币33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去工地阻止施工;多名证人均某证明是自己自愿到工地,无人组织指挥。(2)施工现场围墙被推到与其无关,其没有造成施工单位任何损失;(3)其与张某没有任何联系,不是共同犯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无罪。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并不是组织、煽动、纠集者,只是一般参加者。(2)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仅到施工现场外围,未实施阻止施工的行为,工地当日就恢复施工,未造成严重损失。(3)“望江花苑连排别墅”工程的施工本不合法,村民讨要说法理由正当,2004年4月16日的《村土地征用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单》上签名栏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署名的人均没有参加会议。群众出于正当利益而聚集多人,到有关单位找有关人员提意见、要求,不能以犯罪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终审。原审被告人张祖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去工地阻止施工,其案发当天没有去过现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单某、金某、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有证人俞某甲、张某甲、俞某乙、郭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斯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王某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华某、金某庚、吴某、金某辛、叶某、包某、孙某、钟某、郭某乙、石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的笔记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单某、金某、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单某、金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纠集西庄村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人员施工,将现场部分已砌好的工棚围墙推翻,阻挠挖土机进行挖掘作业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目击证人俞某甲、张某甲、郭某甲、俞某乙、王某甲、张某乙、金某乙、金某丙、王某乙、金某庚的证言、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且得到证人金某甲、斯某、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华某、吴某、金某辛、叶某、郭某乙、石某、李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单某、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金某积极纠集或煽动多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组织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