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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陈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刘才达。委托代理人刘学珍。原告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在转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根据协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建围墙的费用1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围墙的费用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应该承担修建围墙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协议没有明确围墙的具体位置,只有原告在转让了剩余9亩土地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围墙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围墙是原告修建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转让土地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以前修建的围墙费用110000元,原告已转让土地给被告,被告未支付修建的围墙费用11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围墙的费用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转让土地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修建的围墙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围墙的费用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让了剩余9亩土地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围墙费用的意见,因协议对110000元款的支付未附上述条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修建围墙的费用1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