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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7月3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勇、被告人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伙同曲阳县北台乡立台村的杨某甲作(现外逃)到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伺机抢夺,并明确了具体分工。当日12时许,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文某在该行支取现金3000元后放入自己手提包内,到银行门口准备打车回家时,被告人杨某将文某的手提包夺下后向西逃走,路过此地的交警发现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作驾驶车逃离现场,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包内的三星手机、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二)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吕某、刘某甲和杨某乙贤、杨某甲作(二人现外逃)在阜平县平某镇伺机盗窃,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在阜平县平某镇万某大药房门前将阜平县平某镇北水峪村刘某乙龙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钱卖给郎家庄乡三会村刘某丁,赃款五人已分,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吕某、杨某乙贤又开车到阜平县平某镇伺机盗窃,后三人到阜平县平某镇平某村张某甲的砖厂内,将该砖厂内停放的两辆改装拖拉机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吕某、杨某乙贤三人再次来到平某村张某甲的砖厂内,将该砖厂工人张某丁停放在该砖厂的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以500元卖给曲阳县党城乡湾子村孟某甲。破案后,追回大运牌摩托车及被盗电瓶发还失主。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2元,被盗四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243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吕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吕某辩称盗窃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时自己在旅馆来,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伙同曲阳县北台乡立台村杨某甲作(现外逃)到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伺机抢夺,并明确了具体分工。当日12时许,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文某在该行支取现金3000元后放入自己手提包内,到银行门口准备打车回家时,被告人杨某将文某的手提包夺下后向西逃走,路过此地的交警发现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作驾车逃离现场,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包内的三星手机、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文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文某在曲阳县城工商银行总行支了3000元现金,在银行门口准备上三轮车时,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来到其跟前抓住其手提包就往西跑,文某边追边喊,一辆银色三厢轿车开到抢包的小伙子跟前停下,从轿车下来两名穿警服的人上前追抢包的小伙子,后将其抓住。抢包的小伙子往西跑时,有一辆两厢轿车停了一下要开车门拉他,见两名穿警服的人追他,那辆轿车就跑了。手提包里有两个钱包,一部手机,一部数码照相机,还有两张银行卡。2、证人张某丙、石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丙和石某开车走到工商银行附近时,看见一位中年妇女在工商银行门口往西追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小伙子手里拎着女士手提包,那个中年妇女边追边喊抓贼呀,有人抢劫,张某丙急忙让石某开车去抓那个小伙子,穿迷彩服的小伙子见其穿警服追他,就把手提包扔在公路上。后在许城东一个汽车钣金厂里将小伙子抓住。追他时,有一辆两厢挡着牌照的轿车在他跟前稍停一下,他拉一下车门,没有拉开,那辆车就跑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中国工商银行门前。4、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5570手机价值961元;索尼DSC-W270相机价值1270元。合计2231元。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调取了被告人杨某的NTCHD7手机(号码:139××××2603),2012年7月26日中午12点23分,发件人杨某甲作:150××××9025,给杨某发的信息内容:取里三千。6、辨认笔录证明,文某辨认出杨某就是身穿迷彩服上衣抢走其提包的人;杨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在2012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抢夺的人;杨某辨认出杨某甲作就是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在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抢夺的人;刘某甲辨认出杨某甲作就是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在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抢夺的人;刘某甲辨认出杨某就是在2012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抢夺的人。7、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7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文某手中提取了2012年7月26日在工商银行支款凭证一张(复印件);2012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从文某手中提取了三星牌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索尼W270数码相机购买收据(复印件),手提包购买收据(复印件),女式钱包两个购买收据(复印件)。8、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7月26日文某取款3000元。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曲阳县许城东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10、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吕某、刘某甲和杨某乙、杨某甲(二人现外逃)在阜平县平某镇伺机盗窃。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在阜平县平某镇万某大药房门前将阜平县平某镇北水峪村刘某乙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钱卖给郎家庄乡三会村刘某丁,赃款五人已分,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吕某、杨某乙又开车到阜平县平某镇伺机盗窃,后三人到阜平县平某镇平某村张某甲的砖厂内,将该砖厂内停放的两辆改装拖拉机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吕某、杨某乙三人再次来到平某村张某甲的砖厂内,将该砖厂工人张某丁停放在该砖厂的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以500元卖给曲阳县党城乡湾子村孟某甲。破案后,追回大运牌摩托车及被盗电瓶发还失主。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2元,被盗四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2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刘某乙龙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去平某镇万某大药房买药,把摩托放到药店门口,买完药出来发现摩托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110G型,当时没上锁,车钥匙还在上边插着。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丁从刘某甲手里买了一辆摩托车,并放在其旧家里,后刘某丙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交到了公安机关。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夫刘某甲告诉她说,刘某甲和杨某、杨某甲在银行门口抢人家包,杨某被公安人员抓住了。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同吕某、刘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作在平某一个门诊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没拔钥匙,杨某下车将摩托车偷走,后让刘某甲找了一个买家,卖了两千元,杨某分了一千元,吕某、刘某甲等人分了一千。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7月23、4号,吕某开车拉着刘某甲、杨某甲作去阜平平某镇找杨某,在吕某的车上,杨某说去唐县军城偷摩托车。在唐县军城没偷成,杨某又提出去平某偷摩托车。大伙说行。吕某开车把他们拉到平某一个旅馆,杨某、刘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作下车去偷摩托车,吕某在旅馆等他们。中午五人在一起吃饭时,杨某出去偷摩托车,饭后刘某甲和杨某甲作、杨某乙贤去找杨某,吕某去旅馆等他们,三人找杨某时,吕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他家里有事回去吧,刘某甲说等一下马上就好。后杨某、刘某甲等人朝旅馆方向走时,见一个超市门口放着一辆黑色弯梁坤式雅马哈110型摩托车,摩托车插着钥匙,杨某过去打开点火开关后骑着摩托车就回曲阳了。后杨某让刘某甲找买家,将车以2000元卖给刘某丁,杨某分1000元,杨某甲作分300元,刘某甲分200元,吕某分300元,后杨某又给了吕某100元,杨某乙贤分了200元。6、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22、23号上午9点左右开车拉着刘某甲去了阜平平某,在平某镇碰见杨某还有一个男的,杨某和那个男的上了吕某的车,其中一个人说去阜平县城偷摩托车,吕某开车拉着他们到了平某一个旅馆,到旅馆后他们说去外面转转,让吕某在旅馆等他们,后五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吕某又回到旅馆呆了大约十几分钟,开车出来准备给少龙打电话时,看到杨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坤式雅马哈牌摩托车从吕某车前过去了,刘某甲他们说杨某弄了辆摩托车。回到曲阳后杨某说把偷的摩托车卖了,刘某甲联系买主以2000元将摩托车卖掉。吕某分400元,刘某甲分200元。7、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雅马哈摩托车JYM110-A一辆,价值人民币4095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现场位于阜平县平阳镇平阳村万寿堂大药房门口。9、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吕某就是开车的男司机;吕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吕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在阜平县平某镇万某大药房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人;刘某甲辨认出吕某就是拉着刘某甲去阜平县平某镇盗窃摩托车的人;吕某辨认出杨某乙贤就是在阜平县平某镇盗窃摩托车的人。10、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14日从刘某丙手中提取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已返还给刘某乙龙。11、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凌晨3时左右,砖厂内被盗四块大车电瓶和一辆红色大运牌125摩托车。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与孟某丙一起找时,发现砖厂改装的两辆拖拉机的四块电瓶被盗了。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吕某开车拉着四块电瓶到其家,以500元卖给其夫孟某甲。1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五、六点钟,发现其饭店里放着一辆红色大运牌125摩托(该车没有牌照,锁子被撬),在院里放了四、五天没人问,后将摩托车交到刑警队。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阜平县平某镇平某村张某甲砖厂内。16、提取笔录、曲阳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笔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公安人员从李某手中提取四块白色风帆牌105型汽车电瓶,返还孟某丙。2012年7月30日,公安人员从北台村刘某戊手中提取一辆红色大运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B10778414,车架号:L7GPCJLY7B1037348,返还张某丁。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辨认出阜平县平某镇砖窑厂院内就是其伙同吕某、杨某乙贤盗窃两辆改装拖拉机上的四块电瓶及盗窃大运牌摩托车的地点。18、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31日刘某甲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20、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曲阳县工商银行门口实施抢夺时被曲阳县公安局交警人员抓获,该队接受此案后对杨某进行审讯,其交待,在2012年7月份,其伙同党城乡湾子村吕某在阜平县平某镇多次盗窃摩托车,并称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吕某,当日杨某在侦查人员在场下同吕某电话联系,约好见面地点,后侦查人员押解杨某到达约定地点守候,伺机抓获吕某未果,后返回途中,在灵山村发现一可疑人员同杨某供述的吕某特征相似,该队将其扣留,经杨某当场指认该男子就是湾子村吕某。21、被告人杨某、吕某、刘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吕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吕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吕某、刘某甲等人商量盗窃摩托车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与被告人吕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吕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黑色110雅马哈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犯抢夺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属立功;故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