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巧连与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连,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64号原告:徐巧连。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委托代理人:王娜。原告徐巧连为与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新森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森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连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豪峰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豪峰石材厂)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豪峰石材厂向被告提供石材用于宁波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市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魅力公司)的装饰工程,所供石材的数量、种类、规格、价格都根据被告特定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8月,豪峰石材厂按约将石材送至东方魅力公司装饰工程所在地。2011年8月30日,被告装饰的工程竣工,并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核对货款账目,经被告确认豪峰石材厂向被告所提供的石材货款为5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综上,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石材款53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9750元(第一部分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万元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起诉日止、以247.5万元货款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至起诉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48859元;第二部分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其他债权人起诉原告而受到的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损失231703元;第三部分为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银行贷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自2011年9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为109190元;合计应为689752元,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抗辩的50万元应支付给中间人易舒元的报酬已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同时,认为被告已在2011年12月23日确认供货清单,可见当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开业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工程消防验收通过时间即2012年4月1日作为开业时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48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以2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抗辩的“验收合格通过”时间为消防验收通过之日即2012年4月1日、开业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故降低相关诉请标的额,确认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452.5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以2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新森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500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0万元;(2)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被业主单位东方魅力公司扣款50万元,故也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3)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异议,50%即275万元的货款支付期限应为消防验收时间2012年4月1日,45%即247.5万元的货款支付期限应为开业后六个月,即2012年12月28日,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请的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50%,无法律依据。综上,造成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业主单位东方魅力公司未按期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徐巧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2日豪峰石材厂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附件价格报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2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的《石材用料及加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森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十六份及2012年6月19日东方魅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业主单位东方魅力公司扣款50万元,相应货款也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的内容即为原告提供的石材,因原告供应的石材是天然大理石,外观上自然不如人造大理石,照片显示的属天然大理石正常状态,并非质量问题;东方魅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并未看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总货款中扣除了569519元。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作为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关于工程石材质量、价款等的协议内容,不应是业主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证明”;从落款时间来看,“2012年6月19日”远远早于原、被告结算之日,若被告当时已持有该份《证明》,应该在结算时就提供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时被告确实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石材用料及加工结算汇总表》来看,该汇总表首先显示款项总计5769519元,被告先在甲方(被告)处签章,表明对该金额是认可的,随后又手写货款为550万元,还包括被告当时为采购人造大理石让原告先行垫付的30万元(后未采购成功,该30万元一并结算在内),原货款5769519元加上30万元后,合计6069519元,之所以结算价为550万元,原告的解释是双方已就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而减少了部分价款,系合理的,而被告并不能合理解释550万元货款金额的确定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无权再行要求减少价款。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经舒易元介绍,2011年3月12日,原告徐巧连为业主的豪峰石材厂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豪峰石材厂采购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东方魅力公司装饰工程所需。合同标的额拟定为7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对照附件价格按实结算。合同涉及石材的所有费用待被告验收合同通过后付至总额的50%,剩余50%待开业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预留的保修金5%在开业后一年内付清。石材工程人工费每月底支付70%,剩余30%开业后六个月一次性结清。合同另附有石材价格报单,并在落款处手写备注“本工程结账由舒易元负责”。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2年6月28日开业。合同签订后,豪峰石材厂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材。期间,被告需采购人造大理石,向第三人订货,由原告汇款30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显示结算金额为5769519元的《石材用料及加工结算汇总表》的甲方“新森元公司”落款处签字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下列内容:“同意上述款项所有石材款共计550万元整。其中含30万元整。已支付50万元整,尚欠500万元整。原合同作废。”双方结账时涉案买卖合同介绍人舒易元亦在场。结算时,各方提出,原定应支付给介绍人的50万元报酬由被告支付给介绍人,并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的“其中含30万元整”即为原告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30万元,“已支付50万元整”即为扣除介绍人舒易元的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业主的豪峰石材厂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豪峰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豪峰石材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原、被告在结算时均表明“原合同作废”,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期限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则被告应按照《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原告最后变更的诉请表明其同意被告提出的50%的货款应于2012年4月1日支付,45%的货款应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不含27.5万元的保修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对被告抗辩的利率标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已就货物质量问题等进行协商,确认货款金额为55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结算后再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巧连货款45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3年4月17日为289788.33元,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驳回原告徐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6元,由原告徐巧连负担3300元,由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