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俊良与孔娇妮、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良,孔娇妮,周志坚,谢敏林,钟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蔡俊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1615。委托代理人叶晴,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孔娇妮,女,汉族,住址: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惠州市惠州,身份证号码:×××1040。第二被告周志坚,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州,身份证号码:×××1355。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谢敏林,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1547。第四被告钟玉春,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520。原告蔡俊良诉被告孔娇妮、周志坚、谢敏林、钟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良的代理人叶晴、被告周志坚及其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良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一以其父亲病危,急需钱治疗为由,苦哀求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并由被告三谢敏林作为担保人。2011年1月4日,被告一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l80天,并由被告四钟玉春作为担保人。2011年4月3日,被告一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一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四分别对被告一的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一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以及担保人被告三、被告四追讨借款以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截止2012年8月1日借款利息合计为3393.3元,其中被告一、二对4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339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对2010年5月25日的l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l3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对2011年1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128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称其夫妻双方会偿还以上借款共计4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更是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实际上原告也已向被告一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一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一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对2010年5月25日的l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对2011年1月30日的l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孔娇妮、第三被告谢敏林、第四被告钟玉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第二被告周志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被告二承担错误诉讼保全的责任,由于本案是被告一所欠的,在被告一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被告二与被告一已经离婚,被告一所欠的债务,被告二从来不知情,被告一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原告清楚被告一借的钱属于被告一的个人债务,被告一有骗取被告二财产的行为,被告二向公安机关已经报警。原告不能向不知情的被告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明确知道被告一(其父亲病危)借钱属于个人债务,仍出借,有过错。原告坚持共同债务要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360天,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三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署“谢敏玲”字样。2011年1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第四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2011年4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原来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被告在2011年购买了惠州市江北火车北站铁路生活区20栋212房,该房建筑面积为69.65平方米,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于2011年10月19日办出,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权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或者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原告要求还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曾经是夫妻,而且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在本案中,认定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第二被告无需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别作为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和2011年1月30日的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和原告约定保证方式的,则须对其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其对相关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孔娇妮、谢敏林、钟玉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孔娇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俊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30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4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娇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黄伟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