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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杰、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段坦(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段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原、被告同居生活5年来,双方不能生育,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请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2月18日对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不能生育,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自2012年腊月16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存款2万元,应共同分割。3、××××年××月××日对李秀英、陈素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几年没有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接过多次,原告不愿回被告家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只有一人调查,该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2万元是被告妹妹的2万元,调查笔录记录不实。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感情是否破裂证人不应知道。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