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宏与被告刘诗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宏,刘诗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德宏,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诗康,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原告刘德宏与被告刘诗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刘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居民,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扒旧房建新房。我家房宅周围均属于自己的责任田地,北临公路,与被告毫不相干。因被告多次提出换我家一块临公路的责任地,我没有同意,所以被告怀恨在心,肆意报复。我建房时被告横加干涉,无理取闹,阻止施工。2012年1月15日上午,我请车拉土填方,一辆铲车平整土地。被告夫妇闯入施工工地,不说明理由,动手扯掉垫土用的薄膜,指手画脚不准施工,不然砸掉汽车。我问被告为什么阻止施工,被告不做任何解释,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妻上来对我殴打。被告将我按倒在地继续拳打脚踢,直至将我打昏,不省人事后才停止殴打。我苏醒后去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处理。派出所人员要求我先去医院检查治疗。我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因缺乏费用而提前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为钝器所损伤,胸部和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我的腰部时有疼痛,丧失正常的劳动能力。而被告对我的医疗费拒绝赔偿。2012年12月4日上午,被告再次到工地强行阻止我施工,我去派出所回来后发现被告赶走了施工人员,吊机被砸坏,水管被割断。因被告无理取闹,我无法施工,工程无法进展,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旧房拆除,新房无法建成,一家老小无处居住,生活非常困难。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但其不思悔改,扬言继续阻止我建房施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工时损失1000元、人工工时费损失390元、机械损失200元,合计9629.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及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睑淤血、水肿。左眼损伤、头部损伤、腰部损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739.10元。三、公安机关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验收支出鉴定费200元。四、刘XX等人的集体证言。证明原告房后是人行路,现在被告把石摆(地界)斜过2.4米。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填土占了我的耕地,2012年11月底一层建好后不仅没有清去起我耕地上的泥土反而还继续用铲车往地里填土。还毁掉地界,我发现此事就去制止,原告却对我实施殴打,事后我去向派出所报案,也去医院住院治疗,并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乡里领导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停止建房,但被告一意孤行,仍然违法建房。我家住房困难,只有和原告能耕地调换好的情况下才能建房,与原告协商均遭拒绝。因怕原告继续强占我耕地,我至今不能外出打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刘某某、刘XX等人的集体证言;证明被告在公路南侧的一块地由被告父母耕种多年。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毁掉了地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四)及被告举交的证据(一)缺乏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交的证据(二)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宏与被告刘诗康两家系同村同组居民。被告多次提出用自己家的一块责任地与原告家临公路的一块地交换以用于建房,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原告扒旧房建新房,被告以土地属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挖地基填土占了自己的一块自留地为由阻止施工。11月15日上午,原告请人施工(铲车平整土地),被告夫妇再次阻止施工,扯掉原告垫土用薄膜,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左眼脸淤血水肿、左眼损伤、头部损伤、腰部损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739.10元,好转出院。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德宏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刘诗康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经查原告建房未取得乡人民政府相关准建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被告刘诗康阻止原告施工方式不当,情绪失控,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70%)。原告建房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遇事不冷静,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工时、人工费等损失,因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宏医疗等费用合计4031.37元(其中医疗费为3739.10元×70%=2617.37元、误工费为50元/天×9天×70%=315元、护理费为70元/天×9×70%=441元、营养费为30元/天×9天×7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70%=189元、鉴定费为200元×70%=140元、交通费考虑200元×70%=140元,合计403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德宏负担15元,被告刘诗康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