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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杜乐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杜乐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郑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杜乐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三忠、卢尚雁。原告郑建平为与被告杜乐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杜乐联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卢尚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平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徐荣借款案件中,原告承担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杜乐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债权关系。2010年10月30日的债权协议书,是答辩人应原告的请求为帮原告应付原告的债权人徐荣所签的协议,其目的仅仅是应付徐荣,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事实。被告仅对本案事实提出口头抗辩,不能对抗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债权协议书,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经结算,双方签署了债权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乐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平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杜乐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