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雄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22时10分,被告人谢雄酒后驾驶桂FLR9**正三轮摩托车由崇左市区方向往江州镇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镇“新亮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陆某某驾驶拖拉机碰撞,碰撞后桂FLR9**正三轮车又与停在旁边的桂FSF7**小型轿车及行人李某秀发生刮碰,造成李某秀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崇左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谢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4日,经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谢雄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FLR9**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江州镇街道由崇左市区方向往江州镇旧街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江州镇“新亮点”超市门口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广西F/H20**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碰撞现场东侧路面上的车架号码为120430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SF7**的小型轿车及行人李某秀发生刮碰,造成李某秀受伤以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用号码为1361771****的手机报警,谢雄则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其未向公安人员说明其真实姓名。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秀、李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谢雄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谢雄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谢雄与刘某某就桂FSF7**小轿车的修理问题达成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谢雄修复桂FSF7**小轿车,双方不追究事故责任;经本院调解,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雄赔偿李某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10点半左右,其与其四哥在江州新街停车场等车时,一辆手扶拖拉机和一辆三轮车相撞,后该三轮车撞到���停放在旁边的电单车和其四哥李某秀,造成其电单车损坏、李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10点钟左右,其驾驶广西F/H20**手扶拖拉机行至江州镇超市门口时,汽车头与一辆从崇左方向开来的三轮车的右轮角相碰撞,三轮车被撞到对面街,与一辆电动车和行人相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将车牌号为桂FSF7**的教程车停放在江州新街停车场,下车后站在车头旁与人聊天。此时,一辆从崇左方向开往江州方向的三轮车正在上坡,与一辆从超市门口方向出来的手扶拖拉机相撞,三轮车紧急左转弯撞到停在其轿车旁边的电单车和行人,电单车压到其轿车驾驶室车门,导致其轿车损坏、电单车旁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号码为1361771****的手机报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州街区新亮点超市对面公路,在场当事人为谢某某、刘某某。5、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当场对谢某某(后更正为谢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7日0时6分将被告人谢某某(后更正为谢雄)带至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提取血样。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581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谢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8、司法鉴定许可证、计量认证证书及魏东英、李秋兰、谭国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崇公交(二)(2012)2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谢雄。10、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200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秀、李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谢雄。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李某秀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秀的伤情为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部韧带损伤、纵膈淋巴结肿大待查。14、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谢雄已帮刘某某修复桂FSF7**小轿车,双方互不追究事故责任。15、(2012)江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雄赔偿李某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元,谢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6、户籍证明,证���被告人谢雄出生于1962年10月19日。17、被告人谢雄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驾驶其儿子谢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LR9**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到崇左市区螺香街“菊姐烧烤摊”给其妻刘某秀之弟刘某强送西瓜,随后就与刘某强、刘某秀在“菊姐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一盅蛤蚧白酒。饭后,其驾驶桂FLR9**正三轮摩托车返回江州镇。约22时许,其行驶至江州镇江州街超市对面路段时,被一辆手扶拖拉机撞到了车尾,其车辆便被撞到对向车道,与停在其行车方向左侧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刮碰。事发后,其看到电动车旁有两个人,一个人已经受伤。后手扶拖拉机就把伤者送到医院,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因为误解要报车主姓名,因此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具的是车主其儿子谢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谢雄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雄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雄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林碧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