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为富与被告曹文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为富,曹文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蒋为富。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曹文兆。原告蒋为富与被告曹文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为富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黄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1.8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曹文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黄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蒋为富工程材料合计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元据欠款人:曹文兆2011年12月6日”。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为富与被告曹文兆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双方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兆给付原告蒋为富货款1.8万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曹文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