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章云翔与陈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云翔,陈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76号原告:章云翔。委托代理人:杨生春。被告:陈志军。原告章云翔诉被告陈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云翔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云翔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章云翔为被告陈志军承包的胥高线工程某标段运送黄沙。双方在年底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黄沙款327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2143.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损失2143.09元(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并赔偿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原告章云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军于2012年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章云翔黄沙货款3276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云翔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章云翔和被告陈志军有黄沙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3276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章云翔黄沙款叁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向原告章云翔购买黄沙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黄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云翔要求被告陈志军支付货款32760元,赔偿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损失2143.09元(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并赔偿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支付原告章云翔货款3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章云翔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损失21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章云翔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