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一弄8号戴子理发店内,以打电话为名借得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4094元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一只,并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窃走后销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