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莫优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优,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3********,壮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肯研屯*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优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莫优系吸毒人员。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莫优路过河池市金城江区长城大酒店旁的沛东网盟网吧门口,看见被害人易显彬停靠在网吧外墙边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没有锁车轮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扭开电门锁并接通电源,将该摩托车开回其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肯研屯四组280号的住处藏匿。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易显彬被盗的大运牌DY150-3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2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易显彬。二、2012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优路过金城江区现代花园住宅小区楼下,看到被害人黄立宁停放在路边人行道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没有锁车轮锁,见周围无人看守后,其便将该车的车头锁弄坏,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接通电源,后将车子开回其位于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肯研屯四组280号的住处藏匿。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立宁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黄立宁。另查明,被告人莫优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易显彬、黄立宁的陈述、证人兰秋容的证言、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搜查笔录及制作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优的有罪供述及常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