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朱发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青山头村***号。被告:北海市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强,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泽,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119号鸿华小区*幢***号。原告陈xx诉被告朱xx、北海市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培训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朱xx及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宏顺培训公司员工朱xx驾驶桂E07**学号轿车牵引他车,沿北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江路口时触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17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尚有误工费8342.1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63590.10元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宏顺培训公司系被告朱xx的用人单位,桂E07**学号轿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590.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与被告宏顺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xx辩称:第一、其已经垫付69114.6元的医疗费和1100元护理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而这部分费用被告朱xx已经垫付,所以原告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扣除或者返还;第二、原告出生于1951年6月,目前已经62岁,根据法律规定,超过60岁的每增加一年伤残赔偿金应当减少一年,所以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不应支付;第三、原告虽然出具在北海市中山东路居住证明,但是长期在乡村工作,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应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证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每天100元无依据,应按52.4元/天计算,合计6078.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9年,合计9938.90元。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宏顺培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朱xx系被告宏顺培训公司员工及驾车碰撞原告的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2、病历;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2-4证明原告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损失。证据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海市海城区,系城镇居民;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证明朱xx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请求医疗费。对护工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护理的天数没有那么多,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收到证据所示费用不清楚。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朱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转帐单,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被告朱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8,被告朱xx提交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事项和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有相应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宏顺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桂E07**学号轿车牵引一辆小型轿车,沿北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江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桂E07**学号轿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3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4月16日至8月10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7日。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69114.6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朱xx垫付59114.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xx雇请护工一名,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3年1月18日,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日常从事补锅及修理家用物件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罗源村委会十八丘村,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社区居委会2012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北海市中山东256号租住。桂E07**学号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顺培训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朱xx系挂靠被告宏顺培训公司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驾车去训练,路遇其同事车辆损坏,遂帮忙牵引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案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事补锅等修理家用物件工作,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计算,合计8342.10元(117日×71.3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合计11700元没有依据,应按60元/日计算,合计7020元(117日×60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共计算117天,合计46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一直在北海市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广西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年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1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9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5822.60元。二、关于案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xx系挂靠被告宏顺培训公司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在帮其同事牵引车辆,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所在单位被告宏顺培训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xx承担70%的责任。案涉桂E07**学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朱xx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达到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不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35822.60元、误工费8342.10元,合计51184.7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应予赔偿,但护理费为被告朱xx垫付,应返还被告朱xx,故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4164.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59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64954.6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朱xx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朱xx负担70%的责任,计45468.22元(64954.60元×70%),被告朱xx已垫付医疗费59114.60元,超过其应承担责任范围,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朱xx13646.38元,因被告朱xx对此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朱xx及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朱xx所支付赔偿数额已超过其应赔付数额,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16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44164.70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朱xx负担482元(被告朱xx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