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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献元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元,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吴献元。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原告吴献元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献元起诉称:被告在承接龙泉市华楼街龙翔路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期间曾向原告购买阴井井盖,在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8620元,除已付的3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0元,故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货款15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货款76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762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20元。被告剑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献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尚欠原告货款1762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1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清余款762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剑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献元货款1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