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晓跃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跃,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晓跃,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南路南关居委会南新路*号院付*号。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跃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跃、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跃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并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款总额为85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855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关于拖欠油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不清楚,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跃卖柴油,被告在原告处加油。2012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晓跃油款吨,元/吨,合计74425元。大写柒肆肆贰伍元正;欠款人李伟;2012年4月25日”。被告认为该欠条不符合书写形式,数额大写部分没有任何万、仟、百的标记,不能证实准确数额。但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名。2012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晓跃油款1.35吨,8270元/吨,合计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大写11164元;欠款人李伟;2012年5月16日”。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油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加油,应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2012年4月25日欠条结合整个欠条的内容来看,能够确定欠油款数额为74425元。被告共欠原告油款数额为855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85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张晓跃油款8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95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