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玉生诉郝新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生,郝新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崔玉生,男,195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新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原告崔玉生诉被告郝新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郝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和负一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为8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所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仅腾退出负一楼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腾退一楼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新德腾退占用原告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房屋,并赔偿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月40200元。被告郝新德辩称,被告不是不腾房,不腾房的原因为:1、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面积1590平方米,包括一楼和负一楼,原告实际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负一楼,三年后才将负一楼的部分交付给被告,至今负一楼仍有部分他人在使用,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计算方法按合同租金总价格÷面积得出损失金额;2、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到期前半年,被告找原告商谈续租,由于原告工作忙,没有见到面,被告通过原告市场客户一起商量出个价位,原告称不让被告慌,在同等条件下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前20天,原告通知被告150平方米占不占,不用的话签给他人使用了。之后通过安阳市文峰区房产租赁科了解解放路房屋出租价格,回答为解放路路南每平方米40-100元,由于租赁价格有悬殊未谈成,被告正通过朋友与原告协商,原告诉至法院;3、合同第九条约定,至今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水电表实际发生费用3.6万元,被告找过原告,原告承诺合同到期后给被告顶了,但得有票据,原告未兑现3.6万元;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消防问题由被告承担费用,签订合同后,原租赁人一直在使用相关消防,在实际中消防问题开支2.5万元,原告承诺把手续放好,以后报销;5、房屋顶高,经原告同意,搭建了二层,花去费用12万元。综上,是被告不腾房原因。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崔玉生与被告郝新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崔玉生)出租给乙方(郝新德)的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和负一楼。出租房屋面积共1590平方米(建筑面积)详见房产证。”。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8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用以经营和办公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郝新德)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计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须事先通知甲方(崔玉生)。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恢复原状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在期满2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装修、无条件拆除或恢复原状。”。第九条约定“乙方另安水电表等附件和更换白玻璃增加门口费用由甲方承担2万元。合同期满后归甲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要求完成与其承租目的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设施的安装工作,费用自理。”。原告崔玉生所有的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97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90.12平方米。经现场勘验,被告郝新德租赁到期后,现实际占用原告崔玉生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97号房屋面积为201.19平方米。原告提供2012年9月11日与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97号明珠商厦一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三条写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玉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图纸复印件、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30日已到期,现被告仍占用原告的部分租赁房屋,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现原告崔玉生要求被告郝新德腾退占用原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和负一楼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每月人民币40200元计算的诉请过高,本院结合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平方米每月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100元,故被告每月应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20119元。被告郝新德在答辩中称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崔玉生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和负一楼房屋并交付原告崔玉生;二、被告郝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生房屋租赁损失(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直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20119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崔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