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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水连与李建祥、张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连,李建祥,张忠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水连。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李建祥。被告:张忠惠。原告张水连与被告李建祥、张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建祥、张忠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水连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张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水连起诉称:2011年2月8日,李建祥与张忠惠合伙开办众成木门厂需要向原告购买38000元的木条,当日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李建祥、张忠惠立即支付价款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建祥、张忠惠承担。被告李建祥、张忠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祥与张忠惠在合伙开办众成木门厂期间,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张水连购买了计价款38000元的木条,经张水连多次催讨,李建祥与张忠惠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张水连提交的,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欠条》、练市镇杨树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建祥、张忠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张水连与李建祥、张忠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李建祥与张忠惠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张水连请求判令李建祥、张忠惠支付价款3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祥、张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建祥、张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水连价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050元,由李建祥、张忠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