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徐春兰、王建等与王征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兰,王建,王征,贾起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徐春兰,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王建,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被告王征,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被告贾起红,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连宏,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春兰、王建与被告王征、贾起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兰、王建、被告王征、贾起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吕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兰、王建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春兰与被告王征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建与被告王征系兄弟关系。1999年三河市赵河沟村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徐春兰家庭成员5口人有徐春兰、徐振山(系原告徐春兰父亲)、王金海(系原告徐春兰丈夫)、王征、王建指标田共4.7亩,三河市政府开发办征地3.075亩,青苗补当年每亩800元,合款2460元,地补每亩1000元,共补18年合款55350元,总计57810元。当时转入王征粮食直补卡内(卡号62×××63),二被告全部据为己有,二原告多次催要属于自己的补贴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徐春兰补贴款26978元,王建补偿款15416元,共计42394元。被告王征、贾起红辩称,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该补贴款,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该3.075亩土地补偿款是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的补偿款应归二被告所有,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河市人民政府征收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其中3.075亩土地二原告称系补偿青苗款,当年每亩800元,合款2460元,地补款每亩1000元,共补18年,合款55350元,总计57810元,该补贴款是补偿给徐春兰、徐振山(系原告徐春兰父亲)、王金海(系原告徐春兰丈夫)、王征、王建等五人的,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今有我村村民徐春兰在1999年分捐标田共五口人。徐振山是父親,王金海丈夫,王征长子,王建次子,当时地亩是4.7亩,市开发办征地3.075亩,青苗补当年的每亩800元,合款2460元,地补每亩1000元,共补18年的,合款55350元,总计57810元。当时转入王征粮食直补卡内(卡号是62×××63),当时由妻子贾启红签字。特此证明赵河沟村委会2012.9.20日盖章”,二被告提出反驳意见称3.075亩土地是二被告承包责任田的补偿款应补偿给二被告,并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是“甲方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村委会,乙方王征,经三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赵河沟村剩余土地进行收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三河市规范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需征收乙方责任田3.075亩,责任田剩余期限还有18年。二、征用土地按每年每亩1000元给予补偿,此协议签订时2010年一次性付清。甲方付给乙方18年土地青苗补偿款57810元。三、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组止和干扰工程施工。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作为上级相关部门备案使用,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泃阳镇赵河沟村委会---乙方王征---2010年11月5日”。二原告承认该协议书,但认为该款是补偿二原告及亲属的。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王征、贾起红起诉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建答辩中称王征、贾起红尚欠王建姥爷、父母地钱27675元,有(2012)三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2012)三民初字第3178号案件,可以认定二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二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5日村委会与被告王征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据中涉及争议土地亩数、补偿款项目、具体金额、补偿年限等内容完全一致,此协议书中涉及的双方主体只有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村委会和被告王征,并未涉及其它权利主体,综合二原告提交的赵河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明确认定二原告主张的57810元补偿款中有二被告应返还给其它人的份额。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