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代理检察员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四巷21号租住的房屋内,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2、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东四段大邑县政务服务中心与晋原镇中学之间(大邑气象监测预警中心门口)路边,向孟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200元。3、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工业大道二段“显明水泥厂”旁边一巷子路边,向孟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200元。4、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85号对面“菜管站”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300元。5、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与“春天国际”小区交接路口约100米的路边,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200元。6、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鸳鸯中街阳光酒店路边,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200元。7、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0号租住的房屋内,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300元。8、2012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0号租住的房屋后门外(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6号附6号“日月茶楼”对面),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200元,当场即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扣押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提取尿液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大邑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黄升烨、王某某、孟某某、张某的证词,被告人王祥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祥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祥到案后检举同案犯的其他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被告人王祥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