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芦德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德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德锋,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13日,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系志丹县永宁镇埝沟行政村沟门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2********。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了我院的逮捕决定。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德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芦德锋无证驾驶陕J120**“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志路57KM+488M即甘泉县桥镇乡孟家洼村路段(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时,将准备调头的给该施工路段拉运搅拌好的混凝土苏三勾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头南尾北停于路南)擦挂,致使该三轮车左后尾部正在干活的王振江撞到,造成王振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芦德锋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9月4日13时20分到甘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612627012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芦德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肇事后未及时报案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苏三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停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施工作业单位(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志路改建工程J标路段工程承包人﹥)在施工作业地点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被害人王振江无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鉴定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领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芦德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弃车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芦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芦德锋无证驾驶陕J120**“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志路57KM+488M,即甘泉县桥镇乡孟家洼村路段时(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与准备调头的给该施工路段拉运搅拌好的混凝土苏三勾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头南尾北停于路南)擦挂,致使该三轮车左后尾部正在干活的王振江撞到,造成王振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芦德锋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9月4日13时20分到甘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612627012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芦德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肇事后未及时报案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苏三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停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施工作业单位(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志路改建工程J标路段工程承包人﹥)在施工作业地点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被害人王振江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卢德锋赔偿被害人王振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人民币,现已兑现。且被告人芦德锋取得被害人王振江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甘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2年9月3日15时23分接到马文龙电话报案称在甘泉县桥镇孟家洼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要求出警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事故发生的地点、现状以及原因的事实。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振江为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甘泉县公安局桥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振江死亡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第6106272012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芦德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苏三勾、施工作业的单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振江无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芦德锋与被害人王振江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芦德锋赔偿被害人王振江家属共计270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兑现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振江的家属对被告人芦德锋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证人苏三勾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下午三时我驾驶“时风”三轮车给桥镇乡孟家洼施工路段拉运搅拌好的混凝土,当我将车开到施工现场准备掉头时,看见从志丹方向是来了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我等大车过后再掉,结果就听见我的三轮“咯腾”动了一下,听见有人喊把人碰了,此时看见王振江在我三轮后尾部的地上躺着,嘴上出血了的事实。证人张文举、孙怀理、郝海龙、马文龙证言证实,他们在2012年9月3日肇事发生时他们均在施工路段上干活即在事故现场,看见被害人王振江被被告人芦德锋驾驶的陕J120**“东风”重型货车肇事后死亡的全部经过和事实。被告人芦德锋的供述证实,其驾驶陕J120**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9月3日在甘泉县桥镇乡孟家洼发生肇事的全部经过和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德锋出生于1982年2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德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时风”三轮车擦挂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肇事后弃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晨审 判 员 杨 财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