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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02李名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李名龙,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郑新雅,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亥,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新雅、徐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与周文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胜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周文胜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和被告赔偿360312.1元。龙岗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周文胜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交强险赔款11万元,本案原告已向周文胜支付184000元;仍有41054.73元须向周文胜赔偿,并判决本案原告向周文胜赔偿41054.73元。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上述41054.73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支付���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4153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4、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判决书。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8项的规定,精神损失属于免责范围;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4608.07元,但原告只支付给受害人184000元,所以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3、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所以被告才没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龙岗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调查中,原告称:暂未履行上述龙岗法院的判决,因为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来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未向周文胜支付剩余赔偿款项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赔偿该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名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