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香、黎家成等与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黎家成,黎丽婵,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22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4-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王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受害人陈群娣之母。原告黎家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受害人陈群娣之子。原告黎丽婵,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群娣之女。委托代理人周子凡、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勇,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封丘县,系肇事××××车驾驶员、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车登记车主。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伟、智健,系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杜志勇驾驶豫p×××××号车行至博罗县××大道广德电力路口路段时,与陈群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群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群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群娣生前从2011年10月13日起在博罗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4960.1元(详见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优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16168.5元;3、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431033.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详见清单):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3、陈群娣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张;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5、被告杜志勇驾驶证、豫p×××××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6、医疗费发票1份,6168.5元。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一、豫p×××××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事实。二、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1、受害人陈群娣属农村户口,原告证据不足证明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一、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三)5的规定,被告杜志勇无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及体检回执,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三、即使被告杜志勇提交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及体检回执,豫p×××××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限,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扣除11%的绝对免赔率。四、受害人陈群娣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五、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1、受害人陈群娣属农村户口,原告证据不足证明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六、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偿。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4的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这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未经备案,没有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对受害人陈群娣的收入情况的证明相矛盾,工资表没有受害人陈群娣的签名;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及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对黎家成制作的笔录一份。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证据4,黎家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确认受害人陈群娣生前在“博罗蓝博农庄”做工,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黎村村委会新屋小组,在回家时发生本事故。受害人陈群娣生前居住地点在县城附近已是城乡一体。该证据与这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认定受害人陈群娣生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对受害人陈群娣的收入情况的证明相矛盾,根据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可按不利提交证据的原告方予以认定,即确认受害人陈群娣生前的月工资金收入为1400元。受害人陈群娣生前在个体餐馆做服务员,签订简单的劳动合同甚至是口头合同,雇主没有为雇工人员缴纳社保的现象,符合当地的普遍情况。故对这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杜志勇驾驶豫p×××××号车行至博罗县××大道广德电力路口路段时,与陈群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群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群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群娣生于1959年6月1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3岁。受害人陈群娣生前从2011年10月13日起在博罗“博罗蓝博农庄”做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杜志勇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赔偿外,由被告杜志勇另行赔偿原告5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杜志勇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杜志勇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协议,被告杜志勇已履行赔偿责任。豫p×××××号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杜志勇,挂靠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志勇为该车在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群娣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原告负担20%。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各为粤豫p×××××号车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诉请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杜志勇无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及体检回执,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豫p×××××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限,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扣除11%的绝对免赔率。对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驳回。首先,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再次,被告杜志勇有无相关资质、违章等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与本案无关。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可另行向被告杜志勇起诉。原告方与被告杜志勇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杜志勇已按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杜志勇的其他赔偿权利,是行使其民事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6168.5元,依票据。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3、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本事故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支出,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0970.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中的医疗费6168.5元,由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34802.1元。由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p×××××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524802.1元,依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志勇、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419841.68元(524802.1元×80%)。此款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p×××××号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关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豫p×××××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香、黎家成、黎丽婵6168.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豫p×××××号车投保的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黎家成、黎丽婵419841.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负担2136元,被告被告杜志勇负担2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