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家寿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寿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家寿伙同韩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国际大酒店桂林银行对面的路口处,两人持刀威胁朱XX、陆XX,抢走朱XX的一台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韩家寿、韩XX一同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二级路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韩家寿的同学蔡某某(另案处理),并共分赃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家寿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韩家寿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家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于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家寿伙同韩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国际大酒店桂林银行对面的路口处,两人持刀威胁朱XX、陆XX,韩XX搜身抢走朱XX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事后,韩家寿、韩XX一同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二级路口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韩家寿的同学蔡某某(另案处理),并共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XX、陆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她俩在贺州市八步区国际大酒店旁的桂林银行对面的路口处,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其中一名男子搜身抢走朱XX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0日上午,他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二级路口处向韩家寿及同村的一名男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牌4S手机。经辨认,卖给他苹果牌手机的是韩家寿和韩XX。3、同案人韩XX的供述,2012年9月9日凌晨,韩家寿约他一起出去抢点钱用。凌晨3时许,他们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国际大酒店旁的桂林银行那条巷子,看到有两名女子在旁边的小店买烟,他与韩家寿尾随那两名女子走到半路,后他冲上前去,拿出水果刀对那两名女子大喊抢劫,韩家寿也持水果刀冲上来,他搜身抢走其中一名女子的一部苹果手机后与韩家寿逃离现场。事后,韩家寿提出将该苹果手机卖给其同学蔡某某。次日上午10时许,通过韩家寿联系,他与韩家寿一同将手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他分得350元,韩家寿分得40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国际大酒店旁的桂林银行对面路口处。5、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朱XX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XX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7、被告人韩家寿的供述,2012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韩XX商量一同去抢劫。凌晨3时许,他们窜到国际酒店附近的桂林银行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看见两名女子正步行,韩XX便持水果刀威胁那两名女子,搜身抢走一名女子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当时他也持水果刀站在女孩身旁。次日上午,他与韩XX一同前往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二级路口处,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同学蔡某某,他分得赃款1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家寿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家寿与同案人事前共谋,积极实施持刀抢劫行为,事后参与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韩家寿提出其不属于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人韩家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家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秀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伟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