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漏仁苗与於建国、罗小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仁苗,於建国,罗小均,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8号原告漏仁苗。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於建国。被告罗小均。被告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荣。原告漏仁苗诉被告於建国、罗小均、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仁苗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於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均、飞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仁苗诉称:2009年6月16日4许,被告於建国驾驶本人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0+900M处,与前方被告罗小均驾驶被告飞跃运输公司实际所有的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沈志江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於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沈志江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及医疗用具费131679.07元、交通费3860元、误工费115920元(112×1035天)、护理费43940元(112×392天)、营养费8300元(50×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166天)、伤残赔偿金152020元(34550×0.22×20年)、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47739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於建国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医药费无住院费用清单、无病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应按平均工资计算,认为误工时间27个月较为合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偏长,以180天为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补充了营养,再次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以30元/天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15元/天为合理,时间是对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以1万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意见。被告罗小均、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於建国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已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案诉讼中全部赔偿完毕。被告罗小均系实际车主飞跃运输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於建国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在34个月左右,护理时间在6个月左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及医疗用具费(含轮椅费)131679.07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99847.8元(97.89元/天×1020天)、护理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2%×20年)、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24847.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杭萧民初字第244号、866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用具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陪护证及证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和被告於建国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已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案诉讼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於建国与罗小均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小均系被告飞跃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飞跃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於建国与罗小均系共同侵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於建国与飞跃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小均、飞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建国赔偿漏仁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4849.07元的70%,计29739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漏仁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4849.07元的30%,计127454.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於建国与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漏仁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交纳4050元(已批准缓交),由漏仁苗负担214元,於建国负担2685元,福建飞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