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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何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出生。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民,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罗志聪(均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声屏路云浮市政府旁的风水球附近,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扭锁,陈某某、罗志聪负责看风,盗去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田达牌TD100-34型女装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二、抢夺1、2012年10月7日23时许,由被告人何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禅城酒店前,由陈某某负责动手,乘途径该处的被害人翁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770元的诺基亚牌X6-00型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翁某)。2、2012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在佛山市汾江中路麦当劳红绿灯口的公共自行车站前,由陈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何某负责动手,乘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区某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中兴ZTE-TU236型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区某某)。3、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某、罗志聪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北花坛附近,由罗志聪负责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某,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动手,乘被害人叶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里的手袋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00元的LG牌971型手机一台、戒指、银行卡等物品。2012年10月8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石南大桥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叶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翁某、区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志聪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视频光盘,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参与抢夺3次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持该理由及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原来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姓名、住址等,该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不属于立功,故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