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贺长生诉雷朝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生,雷朝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贺长生,男,1950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朝元,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负责人刘长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公司员工。原告贺长生诉被告雷朝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雷朝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长生诉称,2012年11月22日19时35分,郑大国驾驶被告雷朝元所有的川E33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泸州市纳溪区驶往龙马潭区高坝方向,行至泸州市绕城路长江村二社路段时,其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贺长桂撞到,造成贺长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大国承担主要责任、贺长桂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作为贺长桂的兄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共计182398.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朝元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9446.60元并借支20000元给原告,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贺长桂横穿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35分,郑大国驾驶川E33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泸州市纳溪区驶往龙马潭区高坝方向,行至泸州市绕城路长江村二社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贺长桂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贺长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郑大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长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长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雷朝元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借支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死者贺长桂出生于1965年5月11日,农村居民,无配偶、子女,系兄弟二人,原告贺长生即其长兄,无其他近亲属,两人父亲贺素芝于1966年9月去世、母亲冯玉珍于1971年6月去世,贺长桂自小由原告照顾,直至成年;原告贺长生出生于1950年1月6日,系农村居民,有成年子女一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又查明,本案川E334**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雷朝元所有,郑大国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核定载客7人,驾驶人准驾车型为C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雷朝元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大国承担主要责任、贺长桂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应予采信。本案中川E334**号车的驾驶人郑大国系车主被告雷朝元所雇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贺长桂死亡,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雷朝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双方为机动车与行人,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雷朝元承担80%的责任、贺长桂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川E334**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贺长桂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本案中贺长桂死亡产生的损失,贺长桂系农村居民,可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1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贺长生系贺长桂唯一近亲属,在贺长桂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确定为4675.5元/年×18年÷2人=42079.5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人×3天×60元/天=540元。原告主张的冰冻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因贺长桂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651.50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536元。该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川E334**号车投保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211536元-110000元)×80%=81228.80元,扣除被告雷朝元借支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共需赔付原告110000元+81228.80元-20000元=171228.80元。对于被告雷朝元的垫付款及借支款,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贺长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1228.80元;二、驳回原告贺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贺长生承担233元,被告雷朝元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