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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朝阳。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去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口头约定评估费18000元。原告给其评估后,被告不遵守承诺拒付评估费。后经催讨被告无力支付,并于2013年写下欠条一张为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评估服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服务评估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欠条原件,且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公司执行董事吴建荣的签名,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评估,评估费为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还欠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壹万捌仟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的评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评估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金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浙江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