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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州信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信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钟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惠州信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桂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雄,男,汉族,广州市人,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4470。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信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因被告钟雄提供的担保物折值40万元,不足于清偿债务,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钟雄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淘金东路75号1002号房产,并已提供博罗县全成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钟雄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淘金东路75号1002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491852号的房产所有权(查封价值上限为30万元)。二、查封原告惠州信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博罗县全成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福田镇福兴工业区、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02493号的房产所有权。以上查封物,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让、抵押、出租以及其它形式的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延长,原告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否则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