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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奎友与赵元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友,赵元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奎友。被告:赵元龙。原告王奎友与被告赵元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奎友起诉称: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民宅做木工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木工工资款14700元。之后原告在春江街道临江村、华共村为被告建房做木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66000元的事实。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80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及木工工资807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王奎友自愿放弃对木工工资款14700元的诉请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资款66000元。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王奎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元龙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66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4700元的事实被告赵元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奎友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元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部分款项,因原告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请,要求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在富阳市临江村、华共村承建的民宅做木工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6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工作,原、被告间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元龙作为定作方在享受了原告王奎友所提供的劳动成果后,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元龙支付承揽款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龙支付原告王奎友承揽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赵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