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民一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保杨分强00819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商务中心6楼。机构代码67031328-4。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雷,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648537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分强,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行唐县南埌坝村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张军学驾驶冀AY12**+冀A41**挂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杨分强驾驶的冀A506**+冀A5U**挂尾随相撞,造成冀AY12**+冀A41**挂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军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分强无事故责任。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的冀AY12**车辆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损88190,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车辆冀A506**+冀A5U**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唐县鑫源汽贸公司系冀AY12**+冀A41**挂货车的所有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对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其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故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总额赔偿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至赔偿200元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冀AY12**车损8819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车损88190元。因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该三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车损881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交强险总额有责承担不同分项下赔偿项目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授权制定的,二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冲突,也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以及下属的保监会依据《道交法》的该条授权性规定,分别制定了《条例》和《条款》,其中规定了无责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和项下赔偿项目。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同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是基于《道交法》第十七条授权进行的。《道交法》的各个章节为一个整体存在,如果说《条例》和《道交法》存在冲突,那就意味着是《道交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的冲突,这可能吗?第十七条是援引性法律规定,而第七十六条是执行性法律规定,援引在前,执行在后,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对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应当结合第十七条以及授权制定的《条例》和《条款》而定,而不能单独理解。同时,2012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混项问题的请示意见即(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该批示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混项问题的理解认识精神,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缔约权。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害人,本身与侵权纠纷无关;只是作为侵权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发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赔偿,就必须遵照合同的约定,即《条款》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要求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却不承认合同内容的约束力,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对广大投保人利益的侵害。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国务院和保监会制定的《条例》和《条款》处理交强险理赔案件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法院对于诉讼的交强险理赔案件进行不分各分项限额的判决,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那么对于没有诉讼的交强险理赔案件呢?很显然,这是对其他没有进行诉讼处理的广大投保人利益的侵害。这样,势必会引导所有的交强险理赔案件通过诉讼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请求:一、撤销(2012)行民一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公司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0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