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青阳岔镇刘界庄村,现住靖边县瓦房村。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陕KD40**号绿色夏利牌小轿车,从靖边县统万路出发准备驶往滨河路瓦房村家中,途中在“富华宾馆”附近载了两名乘客,当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其所载乘客匿名举报,后由靖边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将其查获。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102.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