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侯思羽与曾精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益华拖欠货款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思羽,曾精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思羽(曾用名侯华),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环路××号。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精华���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原住桂林市××小区××号。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临桂县××路。法定代表人:廖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芳,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济勇,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桂县××大酒店。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灵川县××区。法定代表人:邱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国,广西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益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清风小区××号。申请再审人侯思羽因与被申请人曾精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益华拖��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桂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思羽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被申请人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济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芳,被申请人李济勇,被申请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曾精华,原审第三人周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原告侯思羽诉称,2002年11月16日至2003年5月19日,被告曾精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临桂金山广场商业街金山大酒店工程,该工程开发商系被告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开始供应钢材时就与曾精华口头协��单价,每次供货都是曾精华通知、验收、签字,货款都是向曾精华要的。曾精华最后与原告清算,无钱给付,于2004年2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双方约定尚欠货款264642元,于2004年3月28日归还,否则从2003年5月19日起每天处以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欠款,该欠条是有效的。被告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李济勇为被告曾精华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作担保,并于2003年2月23日写下担保书给原告收执。由于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精华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第三人周益华是挂靠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周益华是本案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重审被告曾精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重审被告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辩称,2003年2月23日为曾精华在侯思羽处购买钢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抵押担保物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律效力,且侯思羽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追诉期限。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第三人周益华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曾精华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给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条所涉的款项与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2年12月28日本公司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山大酒店项目,已履行完毕。本公司与周益华是承包挂靠关系,施工中所欠债务应由实际承包人周益华承担。曾精华未经本公司和挂靠老板的授权私下写欠条给侯思羽属无效。曾精华为金山大酒店工程在侯思羽处购买的钢材,经本公司核实侯思羽提供的发票,她尚有9.22吨钢材未运到工地,按当时市价计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基本结清。请求驳回原告侯思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益华述称,本人挂靠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山大酒店A,B,C楼,属内部承包,对外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本人口头委托曾精华管理工地,工地需钢材时打电话给侯思羽,叫她送钢材过来,曾精华与周贤华一同验收钢材,曾精华无权定钢材的单价,更无权对钢材款进行清算,钢材款���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侯思羽提供的正式发票来支付钢材款,经核实发票,已经没有拖欠侯思羽的钢材款。涉案的欠条,是曾精华与侯思羽私自串通写下的,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侯思羽的诉讼请求。临桂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山大酒店的开发商,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与第三人周益华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金山大酒店的A、B、C楼的施工工程包给第三人周益华,周益华委托外甥曾精华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包括钢材的进货、验收。因周益华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承包工程对外都是以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曾精华是公司员工及工地的管理人员。金山大酒店工程开工后,侯思羽为工程提供钢材。2003年2月23日,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为购买钢材提供担保,并写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凡曾精华在侯思羽处购进本工地用的钢材,其所欠货款本人同意拿金山广场商业街第二号铺面进行抵押担保(总面积33.12㎡)。因抵押担保铺面尚在建设中,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钢材运到工地后,经门卫验收,曾精华与周贤华一同验收钢材签字认可,钢材款都是以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凭发票给付。经核实,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90万元,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支票15万元,侯思羽在工地领款3.5万元,共计108.5万元侯思羽已领取。又核实,钢材发票共36张,是桂林市华��炉料经销中心等八家钢材经营部开出(侯思羽不认可这些发票是其提供),均在桂林市钢材市场内,侯思羽本人没有钢材经营部。钢材供货结束后,侯思羽没有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周益华清算,而是直接与曾精华清算,清算结果是:从侯思羽处购买钢材用于金山大酒店工地尚欠264642元,两人约定该款于2004年3月28日归还,2004年2月2日由侯思羽写好欠条内容,曾精华签名的一张欠条,载明:从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9日止,本人从侯思羽处购买钢材用于金山广场商业街金山大酒店工地,共欠434642元,已归还170000元,尚欠货款264642元,该款定于2004年3月28日归还,否则,从2003年5月19日起每天处以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曾精华。欠条写好后,侯思羽向曾精华要款未果,于2004年5月17日到法院起诉曾精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勇,原一审法院追加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才知道曾精华签写的欠条。临桂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通过招标得来的金山大酒店工程包给周益华,周益华是实际承包人,但周益华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外仍以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周益华委托曾精华管理工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曾精华是公司员工。曾精华仅是一般的工地管理人员,无权对工地所用的钢材定价,也无权与侯思羽进行清算,在没有得到公司或周益华明确委托与侯思羽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侯思羽的总清算,按“清算好了”的欠款数写下欠条是无效的。侯思羽以欠条对曾精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金山大酒店的承建单位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尚欠侯思羽的钢材款,因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经清算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钢材款,侯思羽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侯思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8元,其他诉讼费2334元,保全费4040元,合计17762元,由原告侯思羽负担。侯思羽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钢材给曾精华用于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有其与曾精华买卖钢材交易结算所签字据为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曾精华写下的欠条是有效的。曾精华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司中标承建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其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周益华,周益华是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周益华委托曾精华管理工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一直认可曾精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购钢材均用于上述工程。曾精华经手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共计4999379.5元,而购买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款有134.96万元,付款人都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付款108.5万元,这说明曾精华购买上诉人钢材的行为,公司是认可的。作为供货方的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曾精华的行为代表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曾精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周益华是实际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为购买钢材提供担保,确认凡曾精华购买用于上述工地的钢材承担担保责任,曾精华出具的欠钢材款的钢材确是用于该工地,因此,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曾精华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曾精华为金山大酒店工程通过侯思羽购买钢材是事实,本公司以发票付款。但侯思羽向本公司开具的销售钢材发票36张,记载:钢材482.091吨,总价款1103436.21元。按发票结算,本公司已付108.5万元,也只欠18436.24元。经一审庭审的当庭核对,侯思羽发出的钢材只有472.87吨,尚欠9.221吨未到工地,可以说双方的债权债务基本结清,因此欠条所载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曾精华以个人名义向侯思羽写下的欠条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欠条的结算以每吨高出市场价150元计算,构成恶意串通��害本公司利益。曾精华未经本公司或第三人周益华的授权向侯思羽出具欠条,属越权行为,无效行为,事后未追认,只能由曾精华自己承担。曾精华写欠条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因为曾精华最后一次购进钢材的时间是2003年3月7日,而写欠条的时间是2004年2月2日,代理行为终止11个月之后才签具欠条显然属无权或越权代理,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侯思羽主张曾精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欠条无效并驳回侯思羽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辩称,涉案的担保书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律规定始终未发生法律效力,侯思羽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追诉期限,侯思羽要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济勇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材料款应由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结算。曾精华与侯思羽的结算行为,没有得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属无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益华书面辩称,本人为金山广场商业街建筑项目的挂靠承建商,由于本人残疾的原因,曾委派外甥曾精华和弟弟周贤华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约定:所有曾精华经手购买的建筑材料均须周贤华对数、单价审查核实后签字方才生效。从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3月7日止,工程项目共购进钢材472.87吨,已付货款108.5万元,只欠货款18436.24元,根本不存在20多万元的巨大债务。曾精华向侯思羽出具的欠条,未经本人和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欠条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凭发票付款,钢材发票共36张,发票系桂林市华冶炉料经销中心等八家钢材经营部开出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钢材发票36张,经核对无论是数量、规格、单价、价款均与侯思羽的不相符,侯思羽不认可是其提供的发票。又查明,由周贤华、曾精华共同在2003年5月金山广场商业街5月钢材供货单上签字确认,4月欠货款131873.39元,5月欠货款312463.93元,共欠444337.32元。曾精华于2003年7月24日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14万元,同年10月14日又从该公司领款36万元,10月15日从该公司领款15万元,共计65万元,曾精华领款如何使用,曾精华未作交待。侯思羽至今亦未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周益华进行结算。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金山大酒店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周益华。周益华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对外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曾精华受周益华的委托管理该项目工地,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曾精华在未得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的授权,与侯思羽进行结算,作为工地的一般管理人员擅自与侯思羽进行结算并按所谓结算数据出具欠条,属于超越代理权,事后亦未得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的追认,因此欠条对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不具约束力��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是否尚欠上诉人侯思羽的钢材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待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作为金山大酒店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实行的是挂牌施工,侯思羽多次送货进出工地,应当知道具体建筑单位,侯思羽主张曾精华与其结算并写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要求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精华只有受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的委托代理购进钢材的权限,而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在侯思羽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进行结算后,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侯思羽要求曾精华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该院作出(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思羽申请再���称,1、本案最初的一审开庭中,曾精华出庭了,曾精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在庭审中均认可尚欠侯思羽的钢材款264642元的事实。2、周益华挂靠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和使用本案钢材的受益人,二审判决也认定周益华是实际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和使用钢材的受益人周益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3、曾精华在最初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广场工地的负责人,其购买侯思羽的钢材已全部用于金山广场项目。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函中,确认曾精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原一审法院已确认,因此,曾精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在本案中,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通过招标取得的金山广场商业街��目转包给周益华,周益华是实际承包人,由于周益华是残疾人,而委托其亲属曾精华、周贤华管理工地。期间,曾精华是实际负责人,基本负责了这一工地的全部事宜,从原审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及李济勇提供的证明看出,曾精华经手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993795元,而购买侯思羽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34.96万元,付款人都是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付款108.5万元。这说明曾精华购买侯思羽钢材的行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认可的。而作为供货方有理由认为曾精华的行为代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曾精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曾精华仅是一般的工地管理人员,无权对工地所用的钢材定价,也无权与侯思羽结算,写下的欠条是无效的,该认定纯属偏袒对方当事人。二审判决��“侯华多次送货进工地,应该知道谁是建筑单位,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是不对的。本案中,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而是周益华个人承包,这一事实已被原审法院多次审理查明确认。作为供货方送货到工地,有工地的负责人曾精华、周贤华的签名,因此,侯思羽有理由相信曾精华是具有代理权的。4、原审法院忽视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个人,管理不善,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原因,作为受益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应承担连带责任。5、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出具的担保书,以盖章、签名的形式,确认了其对曾精华不能还款的保证责任。曾精华的欠条属于该公司、李济勇的担保保证范围,最初的一审,该公司和李济勇也明确愿意“对主债务承担”。再有,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用其所有的资产提供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2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如何,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应承担的是保证连带责任。6、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未依法通知侯思羽,也未通知原审被告曾精华,违反民诉法第十一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规定,致使当事人仍认为是原合议庭人员审理本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曾精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货款264642元及支付违约金,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周益华均对26464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曾精华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项目自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3月7日止,共在侯思羽处购买钢材36批次,计482.091吨,总价款110343.24元,经核实侯思羽送工地的钢材只有472.87吨,尚欠9.22吨,本公司实付货款108.5万元,实际已多付货款。侯思羽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侯思羽主张债权仅凭欠条,该欠条是侯思羽自己写好后,趁曾精华酒醉后签名形成,欠条内容看,签名有叠加痕迹,“否则”之后的一节文字是侯思羽事后补写,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债权主张明显是证据不足;欠条内容还表明曾精华买钢材的行为在2003年5月19日止,买卖关系终止后8个月才在欠条签名,显然是一种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是隐瞒本公司私下签署欠条的行为,即使曾精华本人对欠条数额无异议,也只能由曾精华自行承担责任;从多次审理查明事实看,曾精华既非本公司的员工,也无本公司授权委托,又无本公司的事后追认,充其量是挂靠老板周益华的雇工,他和周益华签署的对外债务都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侯思羽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济勇答辩称,曾精华没有得到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益华的授权,无权与侯思羽进行钢材结算,他擅自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本案至今无法确定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侯思羽钢材款。本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问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的抵押担保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始终未发生法律效力。侯思羽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追诉期限。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益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曾精华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2、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益华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曾精华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曾精华在金山广场商业街金山大酒店工程施工期间,向侯思羽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64642元,曾精华于2004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其在原一审诉讼的庭审中,对签署欠条及欠条数额予以确认。曾精华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曾精华理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有关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的规定,该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息。二、关于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于2003年2月23日向侯思羽出出具担保书,明确对曾精华在侯思羽处购进钢材所欠货款,用金山广场商业街第二号铺面作抵押担保。原一审庭审中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欠条的主债务承担”责任。抵押的铺面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关系不生效,作为担保人的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和债权人侯思羽均有过错,对债务人曾精华不能清偿的钢材货款部分担保人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担保书是由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与经理李济勇向侯思羽出具,因金山广场商业街项目部为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二层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又因李济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曾精华所欠侯思羽的钢材货款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益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作为本案原告侯思羽以曾精华出具的欠条主张钢材货款,在曾精华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的是曾精华购买钢材并欠下钢材货款,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周益华不是欠款关系的当事人,曾精华也没有以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周益华的名义向侯思羽购买本案钢材,侯思羽未能提供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周益华有钢材购销关系证据。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一直对曾精华签署的欠条不予认可。因此,侯思羽要求桂���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侯思羽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07)临初字地559号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曾精华向侯思羽支付尚欠钢材款264642元及违约金(以264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算,自2004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曾精华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侯思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侯思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其他诉讼费2334元,保全费4040元,合计17762元,由侯思羽负担30%,曾精华和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曾 霞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茂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