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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镇海区雄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招宝山大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