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韦红娜与李英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248号原告韦红娜,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民。被告李英杰,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白雪,女,198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新声(被告白雪之父),1961年1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韦红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英杰、白雪(以下均简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红娜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民、李英杰,白雪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红娜诉称:李英杰和白雪系母女关系。2012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韦红娜在北京市朝阳区贵友大厦麦当劳餐厅卖手表,无端被白雪推了一下腰,韦红娜问其为何无故推人,白雪称因韦红娜撞到其买的东西了。后白雪对韦红娜进行谩骂。周围人都来劝说,说韦红娜怀孕了,不要骂人了。但白雪依旧对韦红娜进行辱骂,并强行阻拦韦红娜,不让韦红娜回家。期间,李英杰也参与进来。李英杰和白雪对韦红娜连拉带扯,不让韦红娜离开,还几次差点将韦红娜推到。后警察赶到,将三人带回派出所,韦红娜在派出所大厅里待了十分钟左右,感觉肚子下坠,难受,后前往医院救治,医生开具了药物,并嘱咐卧床休息。白雪、李英杰的行为给韦红娜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伤害和生活上的严重影响,并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英杰、白雪赔偿韦红娜医疗费822.04元。白雪、李英杰辩称:事情发生在2012年10月26日,地点属实。韦红娜在麦当劳卖手表,是非法游商,我方认为韦红娜是碰瓷儿。当时发生冲突是白雪报的警,当时我方在场的就是白雪和李英杰,对方有五六个人在场,我们与韦红娜没有身体接触,根本没有打过韦红娜。因为韦红娜辱骂我们,所以白雪给她照相,报警之后建外派出所出警,警察让我们回派出所做笔录,我们上了警车,韦红娜不上警车,协警员要把韦红娜拉上警车,协警员与韦红娜之间有肢体接触,到派出所之后待了20多分钟,韦红娜就说自己肚子疼,就去医院了。我们没有打韦红娜,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李英杰与白雪系母女关系。2012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贵友大厦麦当劳餐厅内,韦红娜在该餐厅卖表,因碰到李英杰和白雪的东西,与白雪、李英杰发生口角。后白雪报警,报警后,建国门外派出所出警,将韦红娜、白雪、李英杰带回派出所。韦红娜当时已怀孕六个多月,到派出所后,因感觉腹部不适,前往朝阳医院检查,检查项目为胎儿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验血,其中超声提示为:单活胎,头位,孕26周+,羊水偏多。当日花费救护车费100元、挂号费60元、检查费182.68元。检查完毕后,韦红娜回到建国门外派出所做了笔录,询问笔录中记载:“……2012年10月26日14时左右,我去贵友大厦麦当劳餐厅卖表,我不知道为什么身后一个坐着的女的推我腰部一下,我说:你推我干嘛,对方说:你碰我东西了,我说:碰你东西我可以给你买新的,我俩就开始对骂,过来一会儿,我就要走,到了门口等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然后警察就开始调解,对方说算了,我想也没事就这样算了。后来对方的女儿给我拍照,我说:你别给我拍,再拍给你摔了,这时警察就让我们上车,然后跟民警一起的保安就抓住我的两个胳膊推着我让我上车,使劲用双手推我5、6次,后来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问:你现在的身体怎样?答:肚子有一点下坠感。问:怎么造成的?答:吵架生气,对方年龄大的女的推我的腰,还有保安抓住我的两个胳膊用力推我。……”2012年10月27日,韦红娜前往朝阳医院进行胎儿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验血和验尿,其中超声提示:单活胎,头位,孕26周+,羊水偏多。花费检查费297.36元。2012年11月3日,韦红娜前往朝阳医院进行胎儿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单活胎,臀位,孕27周。花费检查费122元。李英杰和白雪对韦红娜的该两次就医不予认可,认为韦红娜进行的是正常的孕检,与此次纠纷无关。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红娜与李英杰、白雪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应以理智的态度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未能克制情绪,致使矛盾升级。鉴于韦红娜在事发当时是孕妇,其自述腹部不适,因此在事发当日进行了孕检,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事发当日产生的孕检等相关费用,李英杰、白雪应承担部分责任。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及第八天,韦红娜又进行了两次孕检,但韦红娜无证据证明该两次孕检与本次事件之间有必然联系,因此对于该两次孕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杰、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韦红娜医疗费一百零二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韦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英杰、白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红娜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英杰、白雪负担6元(原告韦红娜已预交,被告李英杰、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韦红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