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张卫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张卫征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殷乔波。被告张卫征。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203213214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保暖内衣。原告支付的货款超出被告交付的货物,经结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2712.4元,欠税票1526587.6元,合同约定3%的增值税专业发票,计税款为45797.6元。由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及税票付清给原告,如今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271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45797.6元(3%的增值税发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保暖内衣,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有222712.4元货款和1526587.6元的税票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货款及税票付清给原告。该货款及税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征尚欠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712.4元和税票1526587.6元,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税票,应承担原告需另行开具税票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卫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71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卫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因未开具税票产生的税费损失人民币4579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张卫征负担5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