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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世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吴世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万山特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男,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乐路嘉宝城第15-16号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陈明。原告吴世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强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粤E×××××号牌重型自卸车在高明荷城明富线下陈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未将车厢放下导致车厢与电信设施以及电视网络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报交警,交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宣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车厢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赔70%”,至于是按照哪条条款或者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被告方也没有加以举证说明,只是利用了原告急需钱周转的心理以及对保险责任不知如何区分的彷徨无知直接要求其签署了自愿放弃30%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就做了70%的赔偿,而且没有把物损失评估费3769元列入赔付范围,试问有哪个车辆保险投保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实际损失时甘愿放弃30%的赔偿金额?被告方的行为已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蒙骗、欺诈了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把赔偿不足的部分作出赔付。由于本案保险单的理赔权在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案件理赔时赔偿不足的部分24290.40元[(82968-2000)×30%]及物损失评估费3769元,共计2805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吴世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粤E×××××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世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二份,证明原告吴世强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吴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赔款通知书》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仅按实际损失的70%向原告吴世强赔偿58677.60元的事实;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发票联》二份、发票遗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世强的实际损失为82968元、物损失评估费为3769元。被告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吴世强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吴世强为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被告营销服务部经手办理投保手续)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2012年5月18日23时30分,原告吴世强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富湾往明城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明富线下陈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将车厢放下,导致车厢与电信设施、电视网络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前述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28日,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总额为82968元。原告吴世强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了物损失评估费3679元,并于2012年6月1日支付了设施抢修、线路赔偿费等共计82968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2968元,并就本案的理赔问题与原告吴世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80968元(82968元-2000元)的70%即56677.6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吴世强支付前述赔偿款共计58677.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世强主张本案的理赔协议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原告吴世强、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理赔问题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保险公司已依前述协议履行理赔义务,本案权利义务终结,原告吴世强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理赔协议中交强险外剩余损失80968元的30%即24290.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世强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物损失评估费3679元。经查,物损失评估费在2012年5月29日已实际产生,但在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并最终达成理赔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吴世强并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此项费用,故可推定原告吴世强已放弃对此项费用的请求,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理赔协议中固定。因此,原告吴世强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物损失评估费367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吴世强诉请被告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世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0元,由原告吴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  严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