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姜辉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姜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温瑞行初字第57号原告姜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瑞安市瑞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军。第三人姜继兴。委托代理人姜文俊。原告姜辉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市住建局)、第三人姜继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应美珍,第三人姜继兴的委托代理人姜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3年5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管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姜继兴核发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姜继兴;房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范大桥28-2号;地号0100300240202000-3-106;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原告姜辉诉称: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范大桥28号系原告所有。中堂部分系原告与姜庆炎共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2012年7月,因房屋拆迁事宜,原告向被告查询原告的房屋面积,发现市房管局将中堂部分的二分之一登记在姜庆炎之子姜继兴名下。请求判决撤销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行为。当时,因第三人继承及法院调解取得涉案房屋,向市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民事调解书、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等作为权源依据,市房管局受理、审核、登记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市房管局没有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登记错误缺乏切实有效的证据。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市房管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后经认真审核、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权证,程序合法。三、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相关规定,并严格依据该法相关条例进行操作,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姜继兴述称:我已经继承涉案房屋,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承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我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确认的面积错误。被告市住建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3、房地产税务编查表,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归属状况(涉案房屋编号为114号,权属是姜庆炎所有);4、切结书、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以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属第三人所有(调解书第一、二项规定,编号114号房屋属于姜继兴所有);6、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相关事实已进行询问;7、现场查看记录表,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已到现场查看;8、墙界表,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四邻墙界清楚;9、平面图及房地产卡片,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间数、层次等状况;10、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程序;1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12、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13、姜继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平面图及房地产卡片、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调解书中写明的第三人另一处房屋已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登记程序;14、姜庆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过户证明书、平面图及房地产卡片、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调解书中写明的第三人另一处房屋已出卖转移登记为姜庆生所有及登记程序。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4、7条(一项)、12条(二)项。原告姜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屋分析书复印件、房地产权编查表,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错误,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登记;3、给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向被告提出纠正错误登记的报告。当庭提供:瑞安市档案局平面图、编号为113、114、115、116房屋的照片、房产证。第三人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墙界表原告虽否认系其签名,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平面图及房地产卡片,系被诉登记行为的依据之一,与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一致,应予以采用,是否存在错误,应与被诉登记行为一并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不予采用;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采用。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姜毓昌、姜庆斌分别系原告姜辉的祖父和父亲;姜庆炎系第三人姜继兴之父。据原瑞安县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第三人姜继兴之父姜庆炎享有坐落于原瑞安县城关范大桥17号房屋中部分所有权(现为瑞安市玉海街道范大桥28-2号房屋),编号为11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平方米,编号为11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3平方米。另编号为113号的房屋系姜庆炎与姜庆斌、姜毓昌三人共有,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由原告姜辉与第三人姜继兴分别通过析产和继承取得共同所有权。编号为113号的房屋形状为“┎”,东西向部分为1.2×5.9=7.1平方米(位于上述114号房屋的北面,简称北首房屋),南北向部分为2.45×2.9+1.3×2.45÷2=8.7平方米(位于上述114号房屋的西面,简称西首房屋)。1992年间,原告提出登记113号西首房屋所有权申请,市房管局于1997年予以登记发证,原告姜辉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姜庆炎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涉案房屋包括上述编号为114号的房屋及113号的北首房屋中的二分之一房屋。2009年2月4日,姜继兴向市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原瑞安县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及本院(2009)温瑞民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核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对原告姜继兴与被告张庆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温瑞民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编号为114号、115号房屋属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姜继兴所有。本院认为,编号为113号的北首房屋原系原告姜辉的祖父姜毓昌、父亲姜庆斌及第三人姜继兴之父姜庆炎共有。在原告方与第三人方未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作出确认并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市房管局将北首房屋的二分之一与编号114号房屋一起登记在第三人姜继兴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2077**号所有权登记,其向第三人姜继兴核发的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207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百度搜索“”